(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束俊飞与余习文、孔丽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俊飞,余习文,孔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束俊飞。委托代理人朱海骏,系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习文。被告孔丽萍。原告束俊飞与被告余习文、孔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习文、孔丽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俊飞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两被告向袁彬借款7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两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走一直逃避债务,无奈之下,原告向袁彬偿还了7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原告代其偿还的70000元债务,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束俊飞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余习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两被告向袁彬出具的借条一份;4、袁彬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原告申请证人袁彬出庭所作证词一份。被告余习文、孔丽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余习文、孔丽萍向袁彬借款70000元,约定用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束俊飞进行担保。借款期间届满后,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上述70000元。此后,原告因向两被告索要索要代为偿还的借款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余习文、孔丽萍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向被告余习文、孔丽萍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束俊飞作为被告余习文、孔丽萍向袁彬借款70000元的保证人,已代被告余习文、孔丽萍向袁彬偿还了借款70000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及袁彬出庭所作证词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余习文、孔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习文、孔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束俊飞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余习文、孔丽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余习文、孔丽萍在履行判决事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 岩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