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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淑华与王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华,王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叶淑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郑百军。委托代理人:陈锦倩。被告:王学林,职业不明。原告叶淑华与被告王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淑华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66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3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3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王学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6600元,借期一星期,到期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30000元,现金交付366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0000元,余款1366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林归还原告叶淑华借款136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王学林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