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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执民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石荣与姜志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石荣,姜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1333号申请执行人郑石荣。被执行人姜志军,农民。郑石荣与姜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衢江贺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石荣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姜志军支付饲料款1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姜志军银行存款并已支付给申请人7142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姜志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石荣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姜志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1333号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毛卓渊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