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管敏伟、管正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管敏伟,管正明,尚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30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被执行人:管敏伟。被执行人:管正明。被执行人:尚巧红。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管敏伟、管正明、尚巧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管敏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13260.97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2元,公告费400元;被执行人管正明、尚巧红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管敏伟、管正明、尚巧红的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2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3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鲍立波执 行 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