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中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科宇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科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铁中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科宇,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由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文忠,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科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成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科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6月27日检察机关建议本院恢复庭审,本院于6月27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科宇及其辩护人李云升、马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陈科宇任成都铁路局运输处施工管理科副科长;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任成都铁路局运输处施工管理科科长;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任成都铁路局运输处处长助理;2011年10月1日被聘任为成都铁路局运输处副处长。陈科宇在担任副科长、科长期间,主要负责施工计划和施工方案编制、施工方案审查、掌握施工进度及协调与施工相关的其它事项。二、2008年12月,陈科宇主要负责施工的达成线扩能改造和襄渝线增建二线的工程进入轨道铺架的关键时期,急需运输道渣的K13型专用车。对达成线扩能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的单位是中铁三局、对襄渝线增建二线工程进行施工的单位是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之前成都铁路局给两施工单位调配使用运送道渣的是高边车,由于该车型卸车时需要大量的人工,耽误时间,效率低,于是两施工单位分别提出让成都铁路局协调并调剂一部分运输道渣的专用车到其施工点上。在褚某某主持的铁路局运输交班会上,提出了“车辆置换方案”,即用路用车保证金昌公司的运量,将金昌公司的自备车置换出来运送道渣,并责成运输处、货运处、收入处三个部门办理,由运输处牵头,运输处施工科参与。之后,陈科宇按领导的指示,与金昌公司自备车中心总经理李某甲接洽车辆置换的具体事项。2009年1月,李某甲来到成都后,陈科宇通知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到其办公室与李某甲一起进行了商谈。确定了置换方案。之后,成都铁路局将金昌公司的KM70型自备车调剂到施工单位中铁十一局和中铁三局的施工点上运送道渣。金昌公司使用车皮的计划的时间为2009年4月至12月。在此期间成都铁路局基本保证了金昌公司使用车皮的计划(即运量)。金昌公司因此获得了利益,为感谢陈科宇在促成车辆置换过程中的组织协调,以及希望陈科宇在具体车辆置换履行上的关照,2009年4月的一天,李某甲在西藏饭店送给陈科宇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甲在成都铁路局附近送给陈科宇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10年2月17日陈科宇将所收受的32万现金存入银行。三、检察机关从李某甲到案后的供述,获得了陈科宇受贿线索,于2014年2月13日10时将陈科宇带至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次日以涉嫌受贿罪对其依法立案。案发后,陈科宇和其亲属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原判根据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施工管理科科长、副科长安全生产责任制、成都铁路局路用车与金昌公司自备K车置换及金昌公司2009年装车情况表、存款凭证、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科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科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予以没收。上诉人陈科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辩护意见:1.陈科宇只是铁路局交班会确定的车辆置换方案的执行者。其没有收受李某甲的32万元,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甲谋取利益,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是捏造事实,其中多处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2010年2月17日其存入银行的36万元,不是受贿款,是朋友归还的借款和正当工资收入;4.陈科宇庭前向检察机关作的供述共有四次,第一次供述的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10时32分至11时41分。第二次供述的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20时30分至21时20分。第三次供述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9时39分至10时18分。第四次供述的时间是2014年4月9日10时35分至12时32分。这四次供述属于疲劳审讯,且陈科宇为了能顺利的与妻子进行试管婴儿手术,2014年2月15日才按照检察官的提示承认收受了李某甲32万元,是诱供,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综上,认为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科宇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科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陈科宇庭前向检察机关作的四次供述,认为这四次供述属于疲劳审讯,且陈科宇为了能顺利的与妻子进行试管婴儿手术,2014年2月15日才按照检察官的提示承认收受了李某甲32万元,是诱供,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对陈科宇四次供述的时间、地点、供述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未出现办案人员对陈科宇进行疲劳审讯和诱供的情形,且四次供述均经本人核对并签字捺印。其辩称为了能顺利的与妻子进行试管婴儿手术,才按照检察官的提示承认收受了李某甲32万元的解释,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以及常情常理不符,故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科宇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科宇只是铁路局交班会确定的车辆置换方案的执行者,其没有收受李某甲的32万元,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甲谋取利益,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成都铁路局与金昌公司开展车辆置换业务期间,陈科宇是成都铁路局运输处施工管理科副科长、科长,主要负责审批、编制施工计划、方案,审查月度施工计划,掌握施工进度和协调与施工相关的其他事项等。同时,陈科宇负责达成线扩能改造和襄渝线增建二线的施工有关事项。证人李某甲、褚某某、周某某、徐某和李某乙的证言以及陈科宇的供述等证据亦证实,成都铁路局运输交班会提出“车辆置换方案”后,陈科宇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落实该方案,陈科宇打电话组织李某甲、李某乙到其办公室协调车辆置换方案的具体事项,顺利促成车辆置换方案的达成。因置换业务的开展,金昌公司也因此获得了利益。为表示感谢,李某甲分两次送给了陈科宇32万元。故应当认定陈科宇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科宇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是捏造事实,其存入银行的36万元,不是受贿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供述其为了表示感谢和希望车辆置换方案能顺利的进行先后两次送给了陈科宇32万元,与陈科宇的多次供述与自书交代材料和思想认识中关于送钱、收钱的次数、数额和原因相吻合,且多次供述较为稳定。时隔多年之后,证人李某甲和陈科宇在送钱、收钱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的供述有一些差异也属正常,且办案机关根据其供述调取的银行存款凭证也印证了其收受贿赂的事实。现陈科宇对其庭前所作的供述翻供,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庭前供述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审 判 员 方明代理审判员 徐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