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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77号原告吴某甲,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平市。被告吴某乙,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到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改正。原告口头提出离婚后,被告用短信威胁原告,称要购买枪支杀害原告及其家人,并到原告居住处将隔热层的预制水泥板挖起抛下楼,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乙辩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离婚原因是原告受其家庭压力所致,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未破裂,现有信心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到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家庭重大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出资鼓励被告在开平市做小生意,但被告无法长期做下去,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引起夫妻矛盾。2015年2月,原、被告曾协商到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后来认为与原告有和好可能,没有去办理。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走上原告父母居住的楼顶,碰烂了部分隔热层,过后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当,为争取原告及其家人的谅解,雇请工人将碰烂的隔热层修复。2015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照片、手机短信截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是经过相识,有相当长的时间了解后才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寻找到正确解决的办法,致使原告产生离意;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信心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消除离意,被告认识自己的不足,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是可以建立一个美满幸福家庭。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绍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