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贤青与周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青,周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陈贤青。被告周燕平。原告陈贤青为与被告周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起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燕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9���25日,被告周燕平向原告陈贤青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贤青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