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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季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季龙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云峰。委托代理人倪剑峰。被告季龙飞。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与被告季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久公司诉称,2011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量进行混凝土供给,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760元;同年3月,原告再次发货,货款为8,140元。被告于2011年8月支付500元货款后,余款52,4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及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00元的事实。被告季龙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月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量进行混凝土供给。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52,4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前先偿还20,000元整,余款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偿还。然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季龙飞向原告订购混凝土,理应支付价款,且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52,400元,证实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龙飞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5元,由被告季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