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国平与罗水华、王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平,罗水华,王万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07号原告:沈国平。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罗水华。被告:王万月。原告沈国平与被告罗水华、王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罗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04年2月3日在原富阳市新登镇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4日,被告罗水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万月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沈国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37200元(从2012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31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9720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21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沈国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点调整为自2012年11月25日起。原告沈国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罗水华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区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沈国平缴纳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罗水华庭审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为30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7000元。此外,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希望给其一定时间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罗水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万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沈国平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万月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被告罗水华对其签名、捺印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期限等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就借条中的部分内容是否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罗水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罗水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4日,被告罗水华向原告沈国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20‰,逾期未归还的由被告罗水华承担原告沈国平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案外人丁元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及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罗水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丁元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沈国平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罗水华、王万月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沈国平与被告罗水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水华尚欠原告沈国平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水华出具并由丁元祥签字担保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被告罗水华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沈国平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罗水华承担代理费系其与原告沈国平明确约定,现因原告沈国平实际产生的代理费为3000元,故原告沈国平要求被告罗水华承担代理费4612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罗水华向原告沈国平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万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罗水华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万月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沈国平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水华提出的实际交付借款为27000元及审理中表示已支付利息48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万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水华、王万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国平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7200元。二、被告罗水华、王万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国平支付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沈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其中原告沈国平负担12元,被告罗水华、王万月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