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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邢允启与牛长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允启,牛长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邢允启,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杞县。被告牛长英,女,汉族,1963年9月12日生,现住开封市。原告邢允启诉被告牛长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允启及被告牛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枊波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协商后,被告租用原告钢管3180米,租金为31.80元/天,租用320天,租费为10159.20元;租用顶丝共1127天,每天8元,租费为903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下欠租金8048元;归还顶丝400根,如不能归还,则按每根10元计价赔偿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元月至2月期间给付钢管和顶丝租赁费8000元,2013年3月20日左右给付顶线折价赔偿款3000元,在给付3000元时,原告告知下欠钢管和顶丝租赁费共计5500元,所以,只认可5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发货单2张和收货单2张,证明被告租赁钢管和顶丝及被告已将所租的钢管归还完,但顶丝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柳兆波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仅是听被告电话告知,其并未在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租赁原告3米的钢管660根;2012年5月6日,被告又租赁原告3米的钢管400根、顶丝400套,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3180米,顶丝400套。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6日分次将上述所租的钢管归还完,但顶丝未还。钢管日租金1米/分、顶丝日租金8元/天。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于2013年元月至2月期间支付8000元、2013年3月20日左右支付3000元。被告认为,上述8000元为钢管和顶丝的租赁费,3000元为顶丝的折价赔偿款,其仅认为下欠钢管和顶丝租赁费共为5500元,原告则认为,钢管租赁费共计10176元,8000元为钢管的租赁费,在被告支付3000元时,其仅表示如被告在一周内将顶丝的租赁费结清,该3000元则视为顶丝的折价赔偿,否则该款为钢管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钢管、顶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租赁事实不持异议,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的3000元,原告认为如为顶丝的折价赔偿款应附条件即如被告在一周内将顶丝的租赁费结清,该3000元则视为顶丝的折价赔偿,否则该款为钢管的租赁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系附条件成立,故该3000元应视为顶丝的折价赔偿款。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钢管归还完之日止即2013年3月16日,钢管租赁费为10176元;自2012年5月6日起至3000元支付时止即2013年3月20日,顶丝的租赁费为3288元,钢管和顶丝的租赁费共为134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租赁费8000元后为5464元,被告认可5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允启租金5500元;二、驳回原告邢允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牛长英承担5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靳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