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贾博儒与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博儒,王强,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785号原告贾博儒,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邵长锦,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锋,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博儒与被告王强、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博儒的委托代理人邵长锦、梁伟,被告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博儒诉称,与被告王强是通过吕兵认识的,被告王强说是为了买房子向原告贾博儒借钱,原告贾博儒将钱借与被告王强,被告王强向原告贾博儒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王强又向原告贾博儒出具借款合同二份,载明的事实内容与欠条载明的事实内容同样是借款200000元,后被告王强、王锋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贾博儒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强偿还原告贾博儒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强未作答辩。被告王锋辩称,其与被告王强系姐弟关系,与原告贾博儒并不认识,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是2012年夏天,被告王强说是用公积金买房,让其证明在滕州有房产,从网吧里借的纸张和圆珠笔,在空白的纸上,在滕州市龙门旁边的和旋网吧用视频对话的方式,被告王强让被告王锋写下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名字上的圆珠笔印是因为当时没有印泥,所以用圆珠笔在名字上划的,写完后邮寄到北京去的。2013年,被告王强来滕州,说上次书写的欠条没用上已经撕毁,被告王强说需要重新书写,于是被告王锋从自己的店里抽出一张空白A4纸,用手里的圆珠笔签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第二天,被告王强又去其店里,说是前一天签的那份不能用,又从其店里拿的空白A4纸,签上的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本人并不知道是为被告王强向原告贾博儒借款提供担保,等原告贾博儒将被告王锋起诉才知道有这回事。被告王锋签名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借款合同中担保的法律效力,被告王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为买房向原告贾博儒借款,借款总额共计200000元。2012年,被告王强向原告贾博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强借贾博儒(身份证号232126198610271917)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款。被告王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附有身份证号码,被告王锋在担保人处签名、涂抹,亦附有身份证号码。2013年,被告王强出具借款合同二份,其中一份借款合同载有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并载明所欠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另一份借款合同未标注签订日期,载明所欠款项于2013年10月1日还清,并载有“本人王强已收到贾博儒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和吕兵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元(342000)”字样。该二份借款合同的其他部分内容一致,均载明被告王强借原告贾博儒人民币200000元,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处有被告王强的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王锋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王锋均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贾博儒遂就其中一份借款合同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欠条、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强为其所需向原告贾博儒借款并出具欠条,尔后,被告王强又与原告贾博儒签订借款合同,该欠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款项已经交付,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两份借款合同与欠条均指向同一笔借款,该两份借款合同内容除还款日期有所差异外,其余内容均能相互补充、完善,不存在矛盾之处,第二份借款合同更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实,原告贾博儒据此要求被告王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为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锋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锋辩称其系在空白A4纸上签的自己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并捺印,仅是为被告王强用住房公积金买房提供担保,并不知道二份借款合同的内容,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王锋的辩解,原告贾博儒不予认可,被告王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王锋所述其系在空白纸上签名,但被告王锋并未否定其签名系为被告王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锋与王强系姐弟关系,其在空白A4纸上签名、捺印及书写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是基于对被告王强的信任,该行为具有概括授权的意思表示,表明被告王锋对被告王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而不受该行为的具体内容、对象的限制,故即便被告王锋不清楚二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亦不影响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保证责任的免除只有以下两种情形:(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亦明确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之任一,故不能免除被告王锋的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期间,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贾博儒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王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强追偿。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偿还原告贾博儒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强追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强、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明审 判 员 王 诺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