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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与程贤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程贤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广东村5社。法定代表人宋百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贤军,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潘琳,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上诉人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丰特钢公司)与被上诉人程贤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贤军于2013年6月进入原告冀丰特钢公司工作。原告冀丰特钢公司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保及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工种为机修工,对于被告的工资作出如下约定“月工资制。乙方的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岗位绩效、补贴,其标准分别为3000元/月、3000元/月、1500元/月,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此后被告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动,双方也未就工资变化进行过书面约定。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四份工资表中,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岗位绩效、社保补贴,其分项金额每月各不相同,总金额均为7500元。2013年10月1日上午,被告因工受伤,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髂骨开放性骨折;2、右髂部皮肤撕裂伤”等。经治疗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期间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2013年12月26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该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7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后被告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7日作出广劳仲裁字(2014)第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金额52500元;停工留薪工资2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300元;支付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德阳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金额3452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770元。另查明,德阳市统计局公布的德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广劳仲裁字(2014)第094号仲裁裁决书及笔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绩效、补贴组成,在工资表中则分为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岗位绩效、社保补贴几部分,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组成并不相同,其金额均为每月75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在签定合同后,就工资结构变化进行过新的约定,故被告的工资应当以劳动合同中确认的为准。《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时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因此基本工资应属于计时工资的范畴。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被告的岗位绩效系根据其工作量作出的固定提成,属计件工资范畴,因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7500元,均属工资总额范围,被告的个人工资标准应按7500元/月进行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金额为52500元。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贤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程贤军支付各项工作保险待遇共计110770元(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52500元,停工留薪工资2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300元,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德阳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7500元/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绩效、社保补贴及其他津贴构成。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应按照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共计14000元。请求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由52500元改判为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贤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00元/月计算还是按照7500元/月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项劳动报酬、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实行月工资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绩效、补贴构成,共计7500元。该约定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7500元/月一致。一审法院以7500/月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挺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