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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宏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656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栋旭,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职员,住依兰县。本院被告张宏仁,男,身份证号×××,1968年8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依兰县江湾镇双红村西双红屯。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宏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宏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8日,张宏义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余欠80.0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张宏仁所用,被告张宏仁书写贷款承债书亦承认并同意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合同约定借款至还款期间内月利率为9.6‰,超期后不还款,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张宏仁生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31.219.20元(至2015年6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宏仁辨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张宏义的借款及利息由我负责偿还,现在余欠本金80.000.00元,但我暂时没有钱,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1月18日张宏义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余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为31.219.2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8日),本息合计111.219.20元;证据二、《贷款承债书》一份。意在证明:张宏义借款由被告张宏仁偿还。被告张宏仁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宏仁对原告举示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张宏义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现余欠80.0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宏仁所用,被告张宏仁书写贷款承债书亦承认并同意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合同约定借款至还款期间内月利率为9.6‰,超期后不还款,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宏义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张宏仁签订的《贷款承债书》,约定2012年11月18日张宏义余欠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31.219.20+元(至2015年6月8日),由被告张宏仁负责偿还,被告张宏仁在承债人上签名。对此《贷款承债书》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原告同意放弃对张宏义的诉讼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宏仁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31.219.20元(截止至2015年6月8日利息数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31.219.20元(截止至2015年6月8日利息数目),本息合计111.219.2元。案件受理费1.262.00元由被告张宏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