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初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7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15日、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初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7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15日、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周某、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初某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锋现代城3号楼22层12号房间容留王某、侯某、张某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由被告人初某提供;2、2015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周某、初某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容留张某丙、包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初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吸毒工具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附指认检测结果照片)证人王某、侯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张某丙证言、被告人周某、初某供述和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初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初某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