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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柏涛与王存孝、巩义市金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柏涛,王存孝,巩义市金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983号原告:朱柏涛,男,汉族,1992年9月2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存孝,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巩义市金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柏涛因与被告王存孝、巩义市金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驹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因原告提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柏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孝及被告金驹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市黄河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王存孝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头、肺、肋骨等身体多部位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豫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等共计108443.02元。被告王存孝及被告金驹运输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各自所负的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6124.14元。3、被告巩义市金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被告王存孝驾驶证、保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4、原告朱柏涛驾驶证及朱柏洋行驶证各1份、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及收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27790元,支出评估费1400元。5、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经鉴定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3010元。6、原告朱柏涛户口本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7、停车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500元。被告王存孝及被告金驹运输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内容看,被告王存孝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系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年检不合格,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的规定,其公司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从长葛市交通警察大队复印的被告金驹运输公司的行驶证显示内容看,被告王存孝所驾驶肇事车检验期限至2015年2月,系检验合格车辆,故对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票据号为1850444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医疗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异议属实,对除该票据之外的票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保单无异议,认为被告王存孝驾驶证复印模糊,不能证明系被告王存孝本人驾驶,并且发证日期显示也不清楚,无法核实驾驶证的真实性。本院审核后认为复印件显示内容完整,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车损鉴定结论不具公平性、公正性,不能证明车辆受损部位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受损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朱柏洋,原告不是受损车辆所有人,原告无权主张该车的车损。本院审核后认为价格鉴证结论书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有资格的部门进行的鉴证,对保险公司车辆损失与事故无因果关系、鉴定不公平的异议不予采信,另外庭审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原告朱博涛及其哥哥朱博洋到庭询问,经落实,原告朱博涛系购买其哥哥朱博洋车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材料有村委会证明、邻居证明,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其公司对村委会证明、邻居证明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仅是异议,其逾期不做鉴定,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对原告支付停车费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1时10分许,在107国道与长葛市黄河路交叉口处,被告王存孝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S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朱柏涛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柏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存孝与原告朱柏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柏涛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6098.14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朱柏涛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3010元。原告朱柏涛所驾驶车辆车损为2779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支出停车费500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朱柏涛购买其哥哥车辆,被告金驹运输公司系被告王存孝所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S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存孝与原告朱柏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存孝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金驹运输公司系被告王存孝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金驹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存孝均缺席,本院无法查明二者的关系,故被告金驹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存孝应共同承担被告王存孝因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因被告金驹运输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再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即可(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小于赔偿限额)。原告朱柏涛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6098.14元、误工费14336.47元(25402元/年÷365天×206天)、护理费974.32元(25402元/年÷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车辆损失2779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6823.33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2975.19元。其余32448.14元(106823.33元-72975.19元-1400元),根据被告王存孝所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6224.07元。即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承担89199.26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存孝及被告金驹运输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柏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89199.26元。二、被告王存孝及被告金驹运输公司给付原告朱柏涛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柏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被告王存孝及被告巩义市金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原告朱柏涛承担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靳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