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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杜佳骏、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杜增洪、宋航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杜佳骏,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杜增洪,宋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管字第16号原告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路555号4栋28层2806号,现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庞善沟。法定代表人熊家容。被告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43-46号。法定代表人杜佳骏。被告杜佳骏,男,汉族,1994年4月27日。被告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渝北区汉渝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杜增洪。被告杜增洪,男,生于1968年8月14日。被告宋航,女,生于1975年2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杜佳骏、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杜增洪、宋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协商以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原告的住所地在大英县,故本案应由大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无特殊约定或法定条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合同有特殊约定,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发生争议的合同是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合同供货方为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方为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向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处理的约定内容明确,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的规定。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路555号4栋28层2806号,于2014年6月变更登记为遂宁市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庞善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合同供货方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在船山区辖区范围的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路555号4栋28层2806号,所以本院享有该案件的管辖权。被告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应遵守案件争议合同对管辖权所作的约定。故被告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遂宁市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00元。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