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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平生与乐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生,乐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李平生。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乐卫红(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生诉被告乐卫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乐卫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生诉称:2012年12月17日9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鄂A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北青公路漕盈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苏B中型普通货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34,538.87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天*140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误工费81,000元(4,500元/月*18个月)、伤残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0.12)、护理费33,330元(2,020元/月*16.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500元、交通费2,469元、住宿费13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总计392,649.87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乐卫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讼费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住宿费、衣物损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计算方式无依据;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0.11;原告于2012年受伤,诉讼时效由法院认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9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鄂A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漕盈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苏B中型普通货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期间住院44天,共花去医药费134,559.56元(含救护费300元)。另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等花费97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平生双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共休息540日,护理495日,营养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鄂A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鄂A中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批单、出院小结、病史卡、医药费发票、救护费发票、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购买轮椅和拐杖)、住院伙食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一被告提出事发后按照医药费的30%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未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81,000元(4,500元/月*18个月)、伤残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0.12),提供了暂住证、昆山市蓬朗街道蓬曦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09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一直暂住在蓬曦园108幢某室)、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12月17日、2011年1月17日、2012年10月31日在我辖区办理过暂住证,暂住地址花桥镇蓬朗蓬曦园瓦浦新村108幢某室)、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即原告,用人单位南通宇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种驾驶员,事故时间2012年12月17日,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等),证明事发前原告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二、交通费2,469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部分票据包括开车往来的通行费用,并不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我司赔付范畴,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三、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不认可。四、住宿费138元,提供了酒店住宿费发票;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住院了,产生住宿费是不客观的,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一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钱款,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住院行取内固定术,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34,559.5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880元;四、营养费7,2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月2,020元计算,确认36,360元;六、伤残赔偿金114,5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七、护理费33,33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1,800元;九、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30,203.5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余款210,103.56元的30%即63,031.0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一、住宿费,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律师费6,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合计7,800,其中律师费6,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余款1,800元的30%即54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6,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平生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平生63,031.07元;三、被告乐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生6,540元;四、原告李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5.17元,减半收取2,197.59元,由原告李平生负担150.88元,被告乐卫红负担2,04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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