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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桂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桂兰,绰号“美丽动人”,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万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万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桂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桂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桂兰与吸毒人员鲍某进行毒品交易被��载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一小包及麻果半粒,后在被告人孙桂兰租住屋内的保险柜内搜出冰毒(净重91.2克)及麻果疑似物(净重33.39克),用于吸毒的专用打火机及玻璃嘴、用于分装毒品的封口袋若干,电子秤一台、保险柜一台。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白色结晶物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可疑红色颗粒、红褐色及蓝色颗粒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系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另还查明被告人孙桂兰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孙桂兰卖给吸毒人员鲍某毒品200元;2014年10月16日凌晨当场查获吸毒人员鲍某从被告人孙桂兰处赊购毒品200元;2、2014年10月15日晚,吸毒人员邹某某在万载县县城东门转盘处从被告人孙桂兰处购买冰毒300元,吸毒人员邹某某交代其从被告人孙桂兰处共购买过毒品10多次;3、2014年8月份初,吸毒人员胡某某通过绰号“矮子”的人从被告人孙桂兰处买过两次毒品,交易金额分别为200元、100元;2014年9月份,胡某某伙同“矮子”在被告人孙桂兰出租屋内购买毒品100元;2014年10月4日或5日,胡某某在万载县金乾大酒店大厅向孙桂兰赊购毒品100元;4、吸毒人员陈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在万载县烟草公司门口向被告人孙桂兰购买毒品170元,同年9月5日或6日在万载县香格里拉酒店停车场向其购买毒品100元;同年10月3日在万载县万云酒店18楼向其购买毒品200元,2014年10月14日下午在万载县新源酒店9012房向其购买毒品200元;5、吸毒人员彭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上午在万载县康乐街道阳乐村辛某某的出租楼211房,向���告人孙桂兰购买毒品100元,2014年10月7日或者8日在该出租屋内向被告人孙桂兰购买毒品200元;2014年10月3日或4日,在万载县新源宾馆705房向被告人孙桂兰购买毒品100元,另据其交代还多次向被告人孙桂兰购买毒品;6、吸毒人员龙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在“坑坑”家向被告人孙桂兰购买毒品500元,被告人孙桂兰还赠送麻果2粒给龙某某;7、吸毒人员郭某从被告人孙桂兰处购买过三次毒品,每次100元至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桂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桂兰辩称,我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出租屋是李某某租的,保险柜里面的毒品也��李某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桂兰从上家处购进毒品,分别多次卖给吸毒人员鲍某、邹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龙某某、郭某等人。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桂兰在其租住的位于万载县宝塔东路260号10栋3单元的地下室与吸毒人员鲍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万载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及麻果半粒,后在其地下室内的保险柜内搜出大量白色结晶体的冰毒疑似物和褐色、绿色麻果疑似物及电子秤、吸毒烟嘴、专用打火机、包装封口袋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白色结晶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91.2克;可疑红褐色及蓝色颗粒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净重33.3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桂兰的供述,出租屋缴获的毒品不是她的,出租屋和保险柜也不是她的,是宜丰一个姓李的人的,这个人30多岁,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7XXXX****,她只是帮这个宜丰人发货,这个宜丰人每次都会放50克以上的毒品在她这里,谁需要毒品的话她就会送过去,宜丰人一共放了七、八次毒品在她这里,每次送毒品也是这个宜丰人安排好的,她只是背着他做点小生意。她卖过毒品给很多人,2014年10月15日卖了300元冰毒给邹某某,但邹某某没有付钱给她,邹某某在她这里总共买了十多次毒品,还欠她一千多元钱。鲍某也经常到她这里蹭免费的毒吸,2014年10月15晚上鲍某在她这里买了200元毒品,这次当场被抓获了。陈某某骗了她好多次,给了他毒品,但从来不给钱。彭某某用手机、电脑、手表在她这里当了几次毒品吸。胡某某蹭她的毒品吸,说好了会付钱,但未曾付过。���某在她这里购买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至200元。龙某某2014年10月15日上午在她这里买了500元冰毒,但还没付钱。被告人孙桂兰2015年6月4日的供述,证明她的毒品是从李某某处购买来的,每克50元钱。她从李某某处买了好多次毒品。2、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凌晨他在孙桂兰位于鹏泰超市楼上住户的地下室向孙桂兰购买200元毒品被抓获,买的毒品被缴获,被缴获的毒品放在了孙桂兰房里搜出的毒品一起。这个出租屋是孙桂兰租的,里面的衣服都是孙桂兰的。他还于2014年10月7日在孙桂兰处购买了200元冰毒。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14年5月份开始吸毒,2014年10月15日晚上在东门转盘处向“美丽动人”买了300元冰毒。他总共在“美丽动人”处购买了十多次毒品,早一星��左右在鹏泰超市楼上她的出租屋买了100元毒品;辛某某的出租楼有“美丽动人”的出租屋,他在这里买了两次,每次都是100元;还有一次晚上在百合水景小区门口买了200元;在名优特一个网吧附近买过两次,都是100元。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美丽动人”处购买了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8月份,通过住西门的“矮子”买了200元冰毒;第二次也是8月份,“矮子”带他到鹏泰超市后面的商住楼,然后“矮子”到“美丽动人”处买了100元钱冰毒;第三次是9月份,“矮子”带他到鹏泰超市后面商住楼的一间地下室,说“美丽动人”就住这里,他就在“美丽动人“处买了100元冰毒;第四次是10月份的时候,4号或是5号,他打“美丽动人”的电话,然后在金乾大酒店大厅向“美丽动人”赊购了100元钱冰毒。10月16日凌晨他也在“美丽动人”鹏泰超市的楼上的出租房内,鲍某后面也来了,本想赊购冰毒的,但是被公安机关进来抓获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美丽动人”处买了几次毒品,2014年10月3日在万云酒店18楼买了200元冰毒;9月份的5日或6日在香格里拉酒店停车场买了100元冰毒;8月11日在烟草公司门口买了170元冰毒;10月14日在新源酒店9012房买了200元冰毒。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美丽动人”处购买了多次毒品。10月15日��阳乐村辛某某的出租屋211房间买了100元冰毒;10月7日左右也是在阳乐村辛某某的出租屋211房间买了100元冰毒;10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在新源大酒店705房间买了100元冰毒;还买过几次,但不记得时间了,每次都是买100元至200元不等。“美丽动人”的名字叫孙桂兰。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他在“坑坑”家向“美丽动人”购买了500元的冰毒,“美丽动人”还给了他两颗麻果,他就这一次付钱在“美丽动人”处买了毒品,以前都是在她西门的出租屋内吸一点,也不会要他的钱。“美丽动人”有几处出租屋,西门有一处,烟草公司对面有一处地下室,鹏泰超市楼上有一处。8、证人郭某2014年6月15日的证言,证明他认识“美丽动人”才十几天,认识以后每天都会去她那里买毒品,每次都是200元钱,有十多次。9、被告人孙桂兰指认宜丰李姓男子笔录,证明其在供述中所称的宜丰李姓男子名叫李某某。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不认识孙桂兰,也没听过“美丽动人”这个绰号。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一个女的租了他位于鹏泰超市商住楼下的地下室,当时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到了9月份的时候,这个女的又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给他,他还打了一张收条给这女的,但是后来这女的就联系不上了,还欠了他的房租。12、证人宋某某的指认笔录,证明租其地下室的就是本案被告人孙桂兰。13、证人邹某某、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们证言中所提到的“美丽动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孙桂兰。14、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孙桂兰的出租屋内缴获大量白色结晶体的冰毒疑似物,褐色、绿色麻果疑似物和电子秤、吸毒烟嘴、专用打火机、包装封口袋等物品。15、被告人孙桂兰指认从出租屋保险柜内缴获的毒品照片及该毒品的称重照片。16、被告人鲍某指认从被告人孙桂兰处赊购的毒品的照片。17、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品)字(2014)1199号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孙桂兰出租屋内缴获的白色结晶物内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褐色颗粒物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掺杂质咖啡因成分。18、被缴获毒品称重照片,证明被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91.2克,麻果疑似物33.39克。19、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桂兰曾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强制戒毒。20、证人宋某某处提取的收条,证明其出租地下室的事实。21、万载县公安局关于搜查孙桂兰出租屋的说明,证明搜查时录像并刻盘;现场搜出的保险箱在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钥匙,打开后发现保险柜内有毒品若干。22、搜查孙桂兰租房和保险柜的录像光盘。23、孙桂兰租房方位示意图,证明出租屋位于万载县宝塔东路260号10栋3单元的地下室。24、被告人孙桂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桂兰贩卖毒品,数量在5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兰庭审中翻供,称自己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但其庭前供述承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吸毒人员鲍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从她这里购买过毒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孙桂兰的庭前供述能相互印证,而且被告人孙桂兰被抓获时正在和鲍某进行毒品交易,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桂兰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孙桂兰辩称搜出毒品的出租房不是她租的,搜缴毒品也不是她的,都是李某某的,但李某某均予以了否认,房东宋某某的证言和指认笔录可以证实租房的就是被告人孙桂兰,被告人孙桂兰被抓时也是在该出租屋内进行毒品交易,而且房屋内也搜出了被告人孙桂兰的私人物品,其出租屋内藏有毒品的保险柜的钥匙也是在现场从孙桂兰随身的物品中搜出。综上可见出租屋是被告人孙桂兰所租,因此出租屋内搜出的毒品数量应当入为被告人孙桂兰贩卖毒品的��量,故对被告人孙桂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桂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桂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9年10月15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张劻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