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卢某某,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杨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下落不明。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2015年5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波、人民陪审员白云山、赵官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28日生一女孩杨某乙,于2008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不照顾家庭,经常在外赌博,现家庭生活拮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孩随我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两小孩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及公告费我自愿负担。被告杨某未答辩。原告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杨某乙、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卢某某及婚生女孩杨某乙、杨某甲的基本情况;2、乌拉特前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日登记结婚;3、乌拉特前旗新安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及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新安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于2013年元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审核认为,1、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婚姻登记部门依职权、职责出具的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原、被告所属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也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认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9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28日生一女孩杨某乙,于2008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杨某甲。2013年元月份被告杨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既然决定组成一个家庭,就应当相互扶助,相互忠实,努力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本案中,被告杨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孩杨某乙、杨某甲随原告生活,因杨某乙已满十八周岁,婚生女孩杨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孩杨某甲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现杨某乙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故被告杨某仍应支付杨某乙抚育费,参照上一年度(2014年度)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根据小孩的生活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杨某乙抚育费400元,杨某甲抚育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甲(2008年10月15日出生),随原告卢某某生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小孩杨某乙抚育费400元,每月支付小孩杨某甲抚育费300元,给付至小孩杨某乙、杨涵金玉良言各自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波人民陪审员 白云山人民陪审员 赵官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永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育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