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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保鑫工贸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保鑫工贸有限公司,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上海保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221号。法定代表人章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芳英,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凌家塘立交桥东首。法定代表人霍伟全,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保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采购斯泰隆产聚苯乙烯塑料粒子,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31日��货共计39吨金额为546000元的聚苯乙烯塑料粒子。双方于2012年5月4日以传真的方式补签金额为546000元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出了金额为546000元发票,其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8月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及2014年8月以霍伟全个人账户(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代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到原告账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346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6000元整,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暂计为62280元(从2012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订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聚苯乙烯39吨,货款金额为546000元。订单写明货已经送到被告处。原告先向被告送货,双方再补签合同。另外双方约定传真有效,本订单是以传真的形式签订的,所以没有相关原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46000元发票;3,应收账款明细2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6000元;4,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5,来账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霍伟全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6,发货记录1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斯泰隆丁苯胶乳(张家港)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及2012年3月31日共分三次向被告供货39吨;7,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斯泰隆丁苯胶乳(张家港)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39吨,被告的收货单由第三方保存;8,收货签单3份,证明被告方徐益波于2012年3月29日签收了20吨聚苯乙烯,2012年3月31日签收了19吨聚苯乙烯,共计39吨聚苯乙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9日、3月31日,原告将39吨聚苯乙烯分两次给付被告,徐益波代表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共计39吨聚苯乙烯。2012年5月4日,原、被告补签供货订单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购买原告AT-1173型号的聚苯乙烯19吨,AT-1180型号的聚苯乙烯20吨,单价均为14000元,货款共计546000元;2、已送到常州;3、产品技术标准按美国斯泰隆化学生产厂商出厂合格指标,并符合国际标准;4、被告联系人为徐益波。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2012年5月15日,原告开具546000元的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款346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2015年8月12日,斯泰隆丁苯胶乳(张家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有关上海保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我司送到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的聚苯乙烯塑料粒子,现做如下说明:2012年3月14日收到上海保鑫工贸有限公司发货计划,型号为AT-1180,数量为20吨,已于2012年3月29日送达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2012年3月14日收到上海保鑫工贸有限公司发货计划,型号为AT-1173,数量为8吨,已于2012年3月31日送达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2012年3月29日收到上海保鑫工贸有限公司发货计划,型号为AT-1173,数量为11吨,已于2012年3月31日送达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合计送货39吨。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的收货单原件已于我司封箱保存。特此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供货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46000元的聚苯乙烯,并向被告开具了546000元的发票,除被告已付货款20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000元,该事实有供货订单、发票及送货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34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保鑫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4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5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彩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谷岑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