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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美典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美典家具有限公司,南通永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谭德兰,葛仁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6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负责人夏济龙,该行行长。被告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创业园通榆路139-6号。法定代表人谭德兰。被告江苏美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南海大道。法定代表人唐淑梅。被告南通永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创业园139-6号。法定代表人葛仁富。被告谭德兰,1964年10月17日。被告葛仁富,1964年10月2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美典家具有限公司、南通永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谭德兰、葛仁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经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均表明,合同签订时的授信方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而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故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各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起诉。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