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保定电力修造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保定电力修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新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珍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电力修造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厂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电力)因与被申请人保定电力修造厂(以下简称保定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阳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聚源电力的再审请求:l、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保定电力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保定电力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关于诉讼时效应分“两个阶段”认定的内容,明显错误。1、二审“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第一阶段”保定电力举证的交通费票据间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及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7日起计算,因缺乏证据证明,故错误。因为保定电力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有向阳泉市晋能供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供电)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或应到达晋能供电,故不能认定其向晋能供电主张权利以致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详细理由如下:保定电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7张:2008年11月4日保定到太原的火车票l张、2008年11月24日太原到阳泉的汽车票l张,2009年9月16日保定到太原的火车票l张、2011年8月7日保定至阳泉北的火车票,汽车票3张。其中2008年11月4日保定到太原的火车票1张、2008年11月24日太原到阳泉的汽车票1张,不是同一天的票;2009年9月16日的火车票1张是保定到太原的,不是到阳泉的;另外3张汽车票上没有日期、没有起止地点、而且有连号,票价也不符。这些票据只能说明在某一日期有人乘车,但是何人乘车、去往何地、办何事均不能证明,所以根本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保定电力有向晋能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最重要的是最后1张2011年8月7日保定至阳泉北的火车票,该票据既不能证明乘车人“张伟”的身份,更不能证明张伟曾代保定电力向晋能供电主张过本案债权。所以仅凭1张交通费票据根本不能证明保定电力曾有向晋能供电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曾或已经到达晋能供电,所以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二审认定保定电力向晋能供电主张权利的时效从2011年8月7日起重新计算,明显错误。2、二审“本院认为”部分中“第二阶段”认定的“保定电力本应在2013年8月7日前向晋能供电主张权利,但由于晋能供电注销,聚源电力承接晋能供电债权债务的情况未依法告知保定电力,导致保定电力不知道应向聚源电力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保定电力向聚源电力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聚源电力承接债务时起算”,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故错误。也就是说晋能公司的注销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保定电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聚源电力承接晋能债务时起算有无依据。本案中晋能供电注销及注销时聚源承接其债权债务并不能导致保定电力向聚源电力主张权利不能。因为晋能供电注销具有公示力,保定电力可以随时到工商局查询到晋能供电注销及注销时聚源承接其债权债务的情况,这从二审“本院认为”部分中“第二阶段”中阐明“保定电力主张其于2013年调查后知道晋能供电已注销,并于同年5月15日要求聚源电力偿还货款”内容及保定电力一审提交的晋能注销的工商档案资料可以佐证。更何况晋能供电与聚源电力的办公场所在同一栋楼上,很明显是保定电力自己怠于行使权利,而法律明确规定对保定电力怠于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应当不予保护。本院经阅卷,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保定电力与晋能供电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保定电力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晋能供电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保定电力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晋能供电却不履行合同义务长期拖欠不予支付。因晋能供电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聚源电力承接,故聚源电力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保定电力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讼时效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原则,对诉讼时效的证明标准的要求也作了比较宽泛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目的就是要防止个别债务人故意制造障碍,妨碍债权人主张权利,从而得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恶意逃避债务,使故意逃债的债务人因此获得巨大的不当利益。而且即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愿履行,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只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因此无法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2011年10月15日,晋能供电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该公司,并在阳泉日报刊登注销公告。2011年12月28日,晋能供电清算报告显示晋能供电债权、债务由聚源电力承接。但晋能供电注销、聚源电力承接的情况并未及时通知债权人保定电力,客观上对保定电力主张债权权利形成了障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客观分析认证,作出本案保定电力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综上,再审申请人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凌 宇审 判 员 宁和平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