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君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君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廷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君梅,女,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周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君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方逾期未完工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由于周君梅未及时支付窗帘差价款300元和新增筒灯775元,以及厨具三件套未到场,我方才无法按约在20日内完成工程。经计算,金色阳光D1203、D1303室未完成的项目折后为12942.16元,幸福里2902未完成项目折后为7432.02元。由于周君梅未对代购项目和变更单签字,我方为了防止更大的损失才停工的。(二)我方无需返还工程款55000元。周君梅认为我方仅安装金色阳光D1203室一个房间的套门不实,我方提供的光盘显示金色阳光D1203室、D1203室均有厨房推拉门和卫生间门。幸福里2栋902装修事宜除了我方向该小区提供报装手续外,后期并无其他施工单位装修。东莞市典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典中公司)未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该公司的刘海龙并未收完该项目工程款,典中公司与周君梅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日期在《公证书》前,合同中却约定收尾工程以《公证书》为准,存在疑问。综上,请求立案再审。周君梅答辩称:(一)德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我按时支付款项,德开公司却没有依时完成工程。我已同意补足窗帘、筒灯的差价并同意由德开公司代购,况且该差价加起来也只有几百元,不足以成为德开公司无法施工的理由,同时工程尚有许多项目未完成。(二)我在德开公司怠于施工的情况下与典中公司签约,约定工程造价55000元合情合理。德开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从德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其逾期完工是否构成违约及其应否向周君梅返还55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周君梅在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涉案三套房屋的剩余工程款55800元给德开公司,德开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之日起40天内完成三套房屋的剩余工程。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周君梅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4日分别向德开公司支付了50000元、5800元,合计55800元。德开公司本应于2013年1月2日前完成工程,但德开公司未能依约完工。在双方协议推迟至2013年6月18日完成施工后,德开公司直至2013年7月20日仍未完成工程。德开公司认为逾期完工的原因是周君梅没有支付窗帘、筒灯差价及厨具三件套未到场。而据双方来往短信,周君梅已同意补偿窗帘、筒灯差价并同意由德开公司代购窗帘、射灯、洁具,相比周君梅已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差价数额极小,不足以成为德开公司停工的理由。周君梅在短信中亦多次提及催促厨具三件套的供货方送货。故德开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逾期完工已经构成违约。德开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承认有���分工程未完成,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而周君梅提交并经德开公司确认的《公证书》已明确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中未完工的部分。周君梅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委托案外人典中公司完成德开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并向典中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55000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德开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为55000元,并判令德开公司向周君梅支付该工程款,处理正确。德开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光盘,拟证明其未完成的工程量不足55000元,由于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故本院不予审查。周君梅与典中公司约定工程以《公证书》确定的内容为准,而双方签约时有协商的过程,故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时间早于《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不足以证明《装饰工程合同书》不真实。德开公司主张典中公司主体不真实、其实际未收取工��款等,均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德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