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诉华凯公司、中柱公司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凯公司,中柱公司,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支持起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王荣春,河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希秀,河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凯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被告:中柱公司,驻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原告刘某与被告华凯公司、中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荣春、常希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凯公司、中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刘某到华凯景苑开发区与在此承建楼房的被告中柱公司取得联系,经洽谈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刘某以包清工方式负责2#、3#、5#楼的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堆放以及保温板安装。后刘某于2012年10月份完工,被告中柱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294000元。2013年2月6日左右,为保障农民工回家过年,河口区政府为被告垫付工资120000元,余款174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华凯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柱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劳务费17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华凯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柱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174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中柱公司承担。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27日刘某与江苏中柱华凯景苑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柱公司与原告刘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2:调取自河口区建设局的《河口区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中柱公司从被告华凯公司处承包了华凯景苑一期工程。证据3:结算清单汇总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刘某为华凯景苑一期工程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的模板及混凝土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中柱公司欠原告刘某劳务费294000元。证据4:中柱公司出具的代扣证明1份、收款收据1张,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中柱公司同意由被告华凯公司从工程款中将涉案劳务费294000元予以代扣,由中柱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当日,中柱公司履行了开具工程款收据的义务。证据5:网上下载的两被告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登记信息。根据以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1份,其中加盖有江苏中柱华凯景苑项目部的印章,且有双方的签字,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河口区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1份,其中加盖有东营市河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结算清单汇总表2张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作认定。证据4代扣证明1份、收款收据1张中均加盖有被告中柱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系网上下载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江苏中柱华凯景苑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刘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种为木工,承包方式为清工,承包范围为木工班2#、3#、5#楼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堆放及保温板安装;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6元;拨款方式为:主体框架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验收完成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实际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定劳务费数额为294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中柱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代扣证明一份,写明:“中柱公司在承建河口华凯景苑一期住宅楼工程中所欠木工及打砼(刘某)班组工人工资贰拾玖万肆仟元整(294000.00),同意由华凯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代扣,由我公司出具相应的工程款收据”。当日,该公司开具金额为294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一张,填写内容为:工程名称河口华凯景苑一期住宅楼工程;交款单位为华凯公司。东营市河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河口区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的内容载明华凯景苑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华凯公司、中标单位为被告中柱公司。庭审中,原告刘某称其持被告中柱公司开具的上述收据向被告华凯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该公司未予支付,后河口区政府为保障农民工回家过年,于2013年2月6日左右为被告垫付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柱公司将其承包的华凯景苑一期工程中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堆放以及保温板安装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刘某,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应系具有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分包企业,而原告刘某不具有上述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现原告刘某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故其有权利要求被告中柱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供的代扣证明及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其所施工的劳务价款为294000元,现其自认河口区政府已垫付12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中柱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74000元。被告中柱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其应自欠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之间对逾期利息的计付方式未作具体约定,现原告主张该利息自被告中柱公司出具代扣证明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对于是否全额付清被告中柱公司工程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劳务费17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7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华凯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柱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劳务费174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人民陪审员 张莉琨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爱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