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贺吉忠与张冬扬、深圳市鑫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汤自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吉忠,张冬扬,深圳市鑫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汤自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04号原告:贺吉忠,男,住址: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查隆海,系广东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冬扬,男,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深圳市鑫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耿石林。被告:汤自强,男,住址: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李帆,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冯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贺吉忠诉被告张冬扬、深圳市鑫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汤自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吉忠的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张冬扬、被告汤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吉忠诉称:2014年9月17日8时32分许,张冬扬驾驶粤BR7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淡水出发,沿S358线往新圩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S358线3KM+600M路段与由贺吉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客刘丰焕)发生碰撞,造成贺吉忠受伤、乘客刘丰焕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441321[2014]A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冬扬负事故主要责任,贺吉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刘丰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在惠阳三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2天,诊断:1、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3、休息三个月。原告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10日鉴定:1、被鉴定人贺吉忠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X(拾)级伤残;3、择期拆除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用10000.00元人民币;另义齿修复费用1500元/颗,一次性修复费用=1500元/颗×6颗=9000元;10年更换一次,70岁后不予更换费用。基于以上事实诉请:1、判令被告四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2、责任强制保险先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103816.36元,该款由被告四在商业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100.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贺吉忠身份证;2、张冬扬身份证、粤BR70**行驶证、企业信息报告、汤自强身份证;3、主体基本登记信息、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6、伤残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7、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社保卡、良川木颗粒加工厂——加工材料供应证明、收款收据12份、工商户营业执照、义勇木器加工厂——废品承包营证明、收款收据2份、工商户营业执照、莱柏乐器公司——废木料承包经营证明;8、赡养关系证明、证明、高集派出所家庭成员证明、残疾人证;9、询问笔录;10、判决书。被告汤自强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以法院认定为准;(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原告为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而减少收入、计算标准过高;(3)护理费,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应当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水平计算护理费标准;(4)伙食补助费,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住院42天,费用计算天数应为42天而非49天。(5)营养费主张过高;(6)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该主张不该得到支持;(7)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计算;(8)伤残精神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主张标准过高;(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计算。2、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3、答辩人已经垫付了人民币41000元,应当在答辩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额在予以扣减。答辩人于2014年9月17日垫付了5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垫付了3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另,答辩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惠阳区交警大队交了事故押金共人民币8万元,死者家属贺红波与2014年10月16日预借人民币33000元作为生活费及与原告的医疗费。答辩人累计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1000元,应当将该款项予以扣减。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或降低。被告汤自强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押金收据、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结算票据;2、关于粤BR70**重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押金使用情况说明;3、惠阳三和医院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被告张冬扬答辩称:我已经与原告家属达成协议,得到原告家属谅解,我方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冬扬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刑事谅解书;2、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内,只剩下交强险10000元限度内未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已在(2015)惠阳法民三初第9号判决中履行完毕,所以对本案的损失我方仅承担交强险10000元限额赔偿;2、我方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回单;2、银行转账回单;3、赔款计算书。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08时32分张冬扬驾驶粤BR70**重型厢式货车由淡水出发沿S358线往新圩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S358线3KM+600M路段与贺吉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客刘丰焕)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贺吉忠受伤、乘客刘丰焕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第441321[2014]第A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冬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贺吉忠负次要责任,认定三轮摩托车乘客刘丰焕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等等。原告因此产生医药费32759.98元,其中被告汤自强支付800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另被告汤自强已支付现金33000元。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为原告伤情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贺吉忠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贺吉忠左下肢丧失功能10.17%,构成十级伤残;3、贺吉忠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后的后续医药费需10000元;义齿修复费用需:1500元/颗,一次修复费用=1500元/颗×6颗=9000元;10年更换一次,70岁后不予更换费用;4、建议贺吉忠从受伤之日起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本案另一死者刘丰焕家属贺吉忠、贺红波、贺雅芳、刘光亭在本案立案前已向本院起诉【案号:(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9号】,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履行该判决完毕。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粤BR70**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鑫瑞公司,被告汤自强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鑫瑞公司,被告张冬扬是被告汤自强雇请的司机,出事故时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被告汤自强为粤BR70**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均已用尽,交强险限额中还剩余1万元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又查明,原告贺吉忠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起居住在惠阳区秋长维布村新屋村民小组,从事废旧木材生意。再查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父亲贺传玉(1939年3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倪玉兰(1937年6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一子为智力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冬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吉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丰焕对此事故不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冬扬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冬扬是被告汤自强雇请的司机,故其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雇主汤自强承担。所以,被告张冬扬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冬扬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汤自强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瑞公司名下,为此,被告鑫瑞公司应当与被告汤自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粤BR70**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223.8元。原告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明、收款收据、废品承包经营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从事废旧木材生意其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40元。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父亲贺传玉(1939年3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倪玉兰(1937年6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一子为智力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为24105.6元/年×(5年+5年)÷4人×10%=6026.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于原告受伤必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且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见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3、医疗费32759.98元;4、误工费6972元,原告自2011年起居住在惠阳区秋长维布村新屋村民小组,从事废旧木材生意,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误工损失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4天,误工费计算为12474元/年÷365天/年×204天=6972元;5、护理费4200元(42天×10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32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拆除内固定物医药费);10、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0元(义齿修复费用9000元/次×3次);11、营养费1000元(酌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65555.78元。鉴于交强险限额中仅剩余1万元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均已用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55555.78元(165555.78元-10000元)由被告汤自强承担70%即108889.05元。鉴于被告汤自强已先行垫付医药费8000元及现金33000元,应予扣减,即是被告汤自强尚应赔偿原告67889.05元。被告鑫瑞公司对被告汤自强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综述,被告鑫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贺吉忠10000元;二、被告汤自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吉忠67889.05元。被告深圳市鑫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汤自强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驳回原告贺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6元,减半收取为1288元,由被告汤自强、被告深圳市鑫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贺吉忠已预交诉讼费2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