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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卞新生与刘松岭、何明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新生,刘松岭,何明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新生,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为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岭,男,1973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轩,男,1993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第1—4间。代表人朱文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上诉人卞新生与被上诉人刘松岭、何明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卞新生于2014年12月23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松岭、何明轩、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5657.55元。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卞新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松岭、何明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0月1日7时许,何明轩驾驶豫FF29**货车行驶至浚五公路与七环路十字路口时与卞新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卞新生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何明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卞新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何明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卞新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卞新生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6462.42元。2015年2月4日委托安阳维权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卞新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医疗终结期限进行鉴定。安阳维权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卞新生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前8天为2人护理,其余82天为1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70元/天),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93.2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刘松岭系豫FF29**货车实际车主,何明轩系刘松岭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明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何明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何明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刘松岭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卞新生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646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误工费22384.8元(93.27元/天×240天);护理费6860元(70元/天×8天×2人+70元/天×82天);施救费45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457.22元。因刘松岭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卞新生各项损失40494.8元。其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62.42元,按责任比例由刘松岭负担5573.69元。卞新生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卞新生不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卞新生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新生各项损失40494.8元。二、刘松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新生各项损失5573.69元。三、驳回卞新生其他诉讼请求。卞新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判决卞新生承担30%的责任不公平;二、车上的物品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三、因卞新生住院,其门市部的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四、卞新生的病情至今未痊愈,后来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得到支持。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松岭、何明轩未到庭,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卞新生向本院提交了货物清单及发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上所载物品的损失。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卞新生提供的清单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卞新生所提交的进货清单与发票不相符合,清单上显示商店名称为浚县俊才粮油店,金额为1150元,其中1000元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丁爱芹”,另外150元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徐亮”,另外一份清单上加盖的印章为“牛培新干菜调料配送中心”,而发票上印章为“浚县浚州办事处鹏麒副食门市部”,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已就双方发生事故的经过、原因进行了查明,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卞新生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故卞新生称其不应当承担30%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卞新生提交其车上物品损失数额的发票与清单不相符合,故卞新生关于车上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卞新生称因其发生交通事故,经营的店面无人看管,店内物品腐烂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了一份单方书写的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卞新生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卞新生称其病情未痊愈,仍需治疗的费用未经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明确,故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卞新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卞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张保平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