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姚桥惠民农资店与邵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姚桥惠民农资店,邵长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镇江新区姚桥惠民农资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经营者:朱国荣,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邵长金,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镇江新区姚桥惠民农资店(以下简称姚桥农资店)诉被告邵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桥农资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桥农资店诉称:邵长金从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2011年1月15日经结算,邵长金尚欠货款85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要,邵长金未给付货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邵长金给付货款8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邵长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邵长金从姚桥农资店购买农资产品,2011年1月15日经结算,邵长金欠姚桥农资店货款85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姚桥农资店经营者朱国荣收执,载明:今欠朱国荣捌仟伍佰伍拾元整。欠条下方,邵长金于2012年12月16日承诺于明年过春节前还清,2014年2月4日再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给付。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姚桥农资店递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姚桥农资店向邵长金供应农资产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邵长金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经结算,邵长金尚欠姚桥农资店货款8550元。因邵长金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实际造成姚桥农资店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对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新区姚桥惠民农资店货款855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作功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人民陪审员 孙金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