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朝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朝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保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周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辉,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丽红,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朝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周彬、被告王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借王某人民币30万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何辛庄新民居项目,2012年1月3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朝辉”。该借条上原告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公章,证明人为张贵生和石建宝。上述借款系何某以王某名义借给被告王朝辉的,王某将借条给了何某。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何某便向原被告主张还款,在何某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于2013年7月份将30万元款项代被告偿还了何某,何国彬就将借条给了原告。原告代偿款项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15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朝辉未写文字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何某以王某名义将款借给被告不是事实,被告在2011年11月2日给王某书写借条,借条明确写明还款时间是2012年1月3日前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但是作为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6个月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到2012年7月3日前,所以保证人的责任在2012年7月3日前已经免除,原告也就没有依据偿还该笔款项;原告称其偿还何某款项,被告不知情,且被告借款后王某、何某从未找过被告要求还款,借款的还款日为2012年1月3日前,已过诉讼时效三年半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所以这笔款从法律角度来说已免除偿还义务,我们不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朝辉从王某处借款30万元,并写有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何辛庄新民居项目,2012年1月3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朝辉,担保单位: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人:张贵生石建宝2011年11月2号”。此笔借款系何某以王某名义借给被告王朝辉的,王某将借条交给了何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何某于2012年3月开始向担保人(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份将30万元借款代被告偿还了何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何某以王某名义借给被告王朝辉现金3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事实清楚,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对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未进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3日起六个月。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在于债权人何某是否是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及担保人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偿还债务。债权人何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2年3月向债务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于2013年7月将被告借款30万元清偿了债权人何某,其行为均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进行,因此被告主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本金30万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1512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偿还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原告负担2704元,被告负担5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立审 判 员 李惠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