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四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利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智陈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智陈浩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四初字第00117号原告:陈利强,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秋轩,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智陈浩,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陈利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智陈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强诉称,2015年5月6日21时40分许,智陈浩驾驶原告的冀A520**小轿车沿偃师市区商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肥厂南门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张全胜驾驶的豫HA06**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利强、智陈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智陈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胜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洛阳市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317451元。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337451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陈利强为其所有的冀A520**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华兴支行。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索赔权利的为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华兴支行,陈利强本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利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静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