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合良诉被告石雅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合良,石雅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孙合良,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石雅广,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孙合良诉被告石雅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雅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合良诉称:2013年1月28日,石雅广因资金周转向孙合良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孙合良多次要求还款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石雅广承担。石雅广未作答辩。孙合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孙合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合良的主体资格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石雅广向孙合良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石雅广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对孙合良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石雅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合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石雅广于2013年1月28日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孙合良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2013年2月9日前还2000元,后从2013年农历每季度返8000.见证人:刘承林借款人:石雅广2013年元月28340826198210280330复兴套口”。现孙合良要款不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孙合良与石雅广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因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推算,石雅广最后归还借款的时间为农历2014年6月30日即公历2014年7月26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石雅广未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7月26日前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孙合良要求石雅广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孙合良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院部分支持其要求石雅广支付利息的请求,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雅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合良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石雅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夏新阳人民陪审员 王渺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