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华飞凤诉被告檀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飞凤,檀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华飞凤,女,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檀剑龙,男,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华飞凤诉被告檀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剑龙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12年5月12日,被告檀剑龙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当日给付现金后,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为凭。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所欠本金和利息。原、被告之间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檀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原告华飞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5月14日被告檀剑龙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檀剑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所约定的事项。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2012年5月14日向华飞凤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正(¥100000.00),于2013年5月13日还清。身份证:350125XXX。借款人:檀剑龙2012.5.14”。本院认为,因被告檀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14日,被告檀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华飞凤借款。当日,被告檀剑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2015年3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56%(即月利率0.54%)。本院认为,原告华飞凤与被告檀剑龙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有被告檀剑龙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檀剑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借条仅约定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应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5月14日)起按查明的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0.54%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檀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剑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飞凤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4%,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檀剑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檀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世文人民陪审员 黄周文人民陪审员 何则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鹏宇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