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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建民与胡百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民,胡百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俞建民。被告胡百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张启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霞。原告俞建民与被告胡百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民、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被告胡百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6时55分,被告胡百森驾驶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解放北路大滩路口地方时,在转弯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百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胡百森赔偿交通费61元、停车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883元、医药费1458.88元、误工费4900元,合计费用7402.88元;二、判令被告长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按门诊4次,每次10元计算,合计40元;停车费不属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电动车修理费无修理发票也无评估报告,不予理赔;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66.11元;误工费按照伤者病情计算7天,按100元一天计算,合计700元。被告胡百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门诊发票6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58.88元的事实。证据3、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用883元的事实。证据4、施救停车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停车费100元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花去就诊交通费61元的事实。证据6、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14天的事实。证据7、丁鑫阳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雇佣工资为350元一天的事实。证据8、电子门诊病历12份、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门诊及伤后恢复情况。证据9、被告胡百森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所有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长安公司对证据1、2、3、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理赔;证据3还需补强电动车定损清单等证据;证据5交通费过高,认可40元;证据6的误工期限认可一周;证据9中被告胡百森的驾驶证为A证,需要一年一检,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胡百森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的证明,但保险公司自认其在有效期限内。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未写明收据人,无法查明关联性;对于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明未盖印章,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被告长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被告长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施救停车费收据,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陈述其在交警部门停车两天,于同年4月17日支出施救停车费用,该证据虽未写明收据人,但在时间上符合常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丁鑫阳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丁鑫阳系其雇主及其所支付的雇佣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的误工费用可按浙江省2014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55分,被告胡百森驾驶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解放北路大滩路口地方时,在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百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百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交通费按门诊次数4次,每次10元计算,计核4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883元;医疗费1458.88元;误工期限14天,按每天132.5元计算,计核185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336.88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可由被告长安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停车费、非医保费用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长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上述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作出赔偿,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长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周,由于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具有不确定性,且无确切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误工标准依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32.5元计算。被告长安公司辩称电动车修理费无定损报告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长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履行自己的定损义务,理应承担责任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安公司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合理部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百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俞建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合计433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百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