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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子文、沈玉华与沈廷福、左文芳、沈莲花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子文,沈玉华,沈廷福,左文芳,沈莲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4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子文,女,193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华,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廷芳,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高子文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廷福,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文芳,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莲花,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常青,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子文、沈玉华因与被上诉人沈廷福、左文芳、沈莲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7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审理中,上诉人高子文、沈玉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子文、沈玉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子文、沈玉华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