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田兰凤、田志英等与田志国、田建志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兰凤,田志英,田喜英,田志国,田建志,田永志,田志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田兰凤,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原告田志英,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原告田喜英,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田志国,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田建志,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田永志,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民,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原告田兰凤、田志英、田喜英与被告田志国、田建志、田永志、田志民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兰凤、田志英、田喜英,被告田建志、田志民、田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与四被告系亲兄弟姊妹关系,其父母生前在本区窑北街50号有房产一处;2004年1月11日,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四被告签署了遗产分割协议。2014年在该房产因涉及被拆迁,三原告向拆迁办了解时才知晓四被告处分了父母的遗产,向法庭提交的协议复印件是因榆次区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由本案原被告诉争遗产继承案时,从该案的案卷卷宗中复制的,现该案已中止审理。四被告对父母遗产的处分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继承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田建志、田永志、田志民对三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父母遗留的财产、及四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均认可。但,被告田建志辩称,父亲田润芳去世后,未经三原告同意,由长子田志国主事,兄弟四人对遗产进行了处理,写了房产处理协议。被告田永志辩称,三原告对房产处理协议明知并认可。协议是在父亲出殡当日(2004年1月11日)由原被告七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其中约定的房价2.4万元,已于当天交给了田志国,并用于出殡开销,并且,我一直在该院落居住生活,之后的10余年间,三原告也从未提起过任何异议,三原告明知并认可,故认为继承案件时效二年已过,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田志民同意被告田建志的答辩意见。被告田志国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七人系亲兄弟姊妹关系,母亲先于父亲去世。2014年1月11日,在父亲去世后,由长子田志国主事,四被告田志国、田建志、田永志、田志民处分了父母遗留的位于榆次区窑北街50号房产一处,并签订了“房产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父亲田润芳,留有房产院落一所,地址窑上村。父亲病故,当日四兄弟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该院落不按原值和现值价格处理,按兄弟四人协议2.4万元,售予现住房者田永志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由四被告及证明人李培元分别署名。庭审中,被告田永志称,既然三原告起诉确认房屋处理协议无效,说明其认可该协议是客观存在的,协议签订是在父亲出殡当日,亲朋邻居很多人在场,兄弟四人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由田志国执笔书写。并提供证人冀某、贾某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三原告对遗产处理方案知情并同意。三原告及被告田建志、田志民五人对被告田永志所述均不认可,一致否认冀某的证言,称其在父亲去世之前早已瘫痪,未到场,未参加父亲的葬礼,也不认识贾某这个人。田志民称,协商处理房屋我就没有参与。田建志称,经回忆,协议是在父亲去世后第二日签订的。父亲生前在自己及原告田兰凤家居住,在我家去世。为老人出殡,执事总管提出由长子田志国作为事主代表与其协调办理相关治丧事宜。因开支用钱,田志国提出方案:将父母双亲遗留的、一直由三子田永志居住使用的房产,折价2.4万元给田永志,该款项用于老人的出殡开销。实际上该方案并未形成事实。提出方案时我知情,其他兄妹不知情。出殡后结账是长子田志国和四子田志民负责进行的,算账时并没有田永志支付的2.4万元房款。被告田志民称,为父亲丧事开支的账务是由田志国和自己结算的,并没有田永志交付的2.4万元现金。被告田志国未到庭质证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有“房产处理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双方当庭质证,并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论男女,子女均有继承权。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原被告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在协商处分其遗产时,均享有继承权。四被告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房产处理协议”并依此协议处分了父母的遗产,其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田永志称三原告知情并同意遗产处理方案,提供证人冀某、贾某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协议记载的签订时的证明人为李培元,而非上述二人,故本院对田永志提交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四被告作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签订“房产处理协议”之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该协议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田志国、田建志、田永志、田志民于2004年1月11日签定的“房产处理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420元,共计520元(已由原告田兰凤预付),由四被告田志国、田建志、田永志、田志民每人分别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巧云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王彦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