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中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祝亚保与何正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亚保,何正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亚保,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5日,小学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无业,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委托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福,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11日,高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普洱市。上诉人祝亚保因与被上诉人何正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调查、调解,上诉人祝亚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文,被上诉人何正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鱼塘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鱼塘养鱼,鱼塘位于景洪市大渡岗茶场十一队;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年租金为3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需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政府征用不算违约,双方自动解除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共计32000.00元。协议生效后,鱼塘所在的景洪市大渡岗农场十一队欲修建坝塘,如修建了坝塘将导致鱼塘不能正常养鱼,被告的岳父于2015年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为此,原告一直未能投入养鱼。因修建坝塘资金不到位,坝塘修建计划被暂停,2015年4月20日,大渡岗茶场十一队向被告下发通知,载明:“我队坝塘修建计划由于农场下拨资金一直不到位,现坝塘修建计划暂停,待要修坝时另行通知,为不影响坝塘养殖,坝塘承包人现可以正常关水养殖”。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关于鱼塘租赁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大渡岗茶场十一队出具的《通知》载明,修建坝塘的计划系因资金不到位而暂停,不排除待资金到位后重新修建坝塘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风险增大,这与公平原则相悖,原告解除合同显然是理性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32000.00元,因客观情况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对鱼塘进行养殖,故原告支付的32000.00元租金被告应进行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合同而支出的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祝亚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正福返还鱼塘租赁款3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原告何正福承担25.00元,由被告祝亚保承担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祝亚保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已支付租金32000.00元并支付因为实现合同而支出的费用2000.00元,但本案上诉人祝亚保没有任何缔约过失,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份长租期的合同,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该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渡岗茶厂十一队原计划修建坝塘,但因资金不到位决定不再修坝,该事实的出现并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这一事实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政府征用行为,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一审判决认为“不能排除资金到位修建坝塘的可能性”,主观评判“原告解除合同显然是理性的选择”,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得出错误的结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达成租赁鱼塘协议,上诉人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将自己所养的鱼撤放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为履行租赁合同已履行了自己义务,现修建坝塘只是一种可能,且不会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违背《合同法》的立法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正福当庭口头答辩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第四条,如政府征用不算违约,双方自动解除协议,故双方租赁协议自动解除;农场要修坝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为农场修坝导致鱼塘不能养鱼,明显属于上诉人祝亚保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应返还租金和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知道不能养鱼后,一直联系不到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上诉人有逃避诈骗的嫌疑,直至2015年4月29日,上诉人才打电话告诉被上诉人可以养鱼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祝亚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大渡岗茶场茶海生产队第四居民小组(原大渡岗农场十一队)《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何正福主张的修坝事宜基本不会发生,就算发生也不会对坝塘养鱼造成影响,反而更有利于鱼塘养鱼。经质证,被上诉人何正福认为《情况说明》是假的,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祝亚保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不属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原一审采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祝亚保对一审认定“协议生效后,鱼塘所在的景洪市大渡岗农场十一队欲修建坝塘,如修建坝塘将导致鱼塘不能正常养鱼”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修建坝塘将导致鱼塘不能正常养鱼,事实是即使修建坝塘也可以养鱼。被上诉人何正福对一审认定“2015年4月20日,大渡岗茶场十一队向被告下发通知,载明:‘我队坝塘修建计划由于农场下拨资金一直不到位,现坝塘修建计划暂停,待要修坝时另行通知,为不影响坝塘养殖,坝塘承包人现可以正常关水养殖’”提出异议,认为《通知》是假的,该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内容。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人诉人祝亚保与被上诉人何正福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祝亚保将位于景洪市大渡岗茶场十一队的鱼塘租赁给被上诉人养鱼;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年租金为3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需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政府征用不算违约,双方自动解除协议。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何正福向上诉人祝亚保支付第一年租金32000.00元。2015年1月,被上诉人何正福接手鱼塘后,听上诉人祝亚保的岳父称鱼塘所在的景洪市大渡岗农场十一队欲修建坝塘,如修建坝塘将导致鱼塘不能正常养鱼,其后上诉人祝亚保未在租赁鱼塘投入养鱼。经被上诉人何正福多次与上诉人祝亚保落实和协调,大渡岗茶场十一队于2015年4月20日下发《通知》称:“我队坝塘修建计划由于农场下拨资金一直不到位,现坝塘修建计划暂停,待要修坝时另行通知,为不影响坝塘养殖,坝塘承包人现可以正常关水养殖”,上诉人祝亚保随即将该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何正福。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祝亚保与被上诉人何正福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原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位于景洪市大渡岗茶场十一队的鱼塘租赁给被上诉人养鱼,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何正福答辩认为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政府征用不算违约,双方自动解除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政府征用”情形,故答辩人何正福主张租赁协议自动解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修建了坝塘将导致鱼塘不能正常养鱼”的法律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原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评判认为“根据《通知》不排除重新修建坝塘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风险增大,这与公平原则相悖,原告解除合同显然是理性选择”,已超出被上诉人何正福在一审诉讼中的请求范围,本院予以更正,对双方签订合同是否应予以变更或解除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被上诉人何正福向上诉人祝亚保支付第一年租金32000.00元并接手管理鱼塘后,听说将修建坝塘且修建坝塘将导致鱼塘不能正常养鱼,故一直未能对鱼塘进行养殖,大渡岗茶场十一队于2015年4月20日下发的《通知》确认了计划修建坝塘不能养鱼的观客事实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起可以正常关水养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鱼塘目前已具备养鱼条件,故被上诉人何正福要求返还已支付全年租金32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何正福要求支付其为实现合同而支出的费用2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亦不予支持。鉴于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因农场计划修建坝塘致涉案租赁鱼塘不能正常使用,亦错过养殖鱼苗的良好季节,导致被上诉人何正福的正常使用和收益均受到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少租赁租金,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减少支付租金18000.00元,即上诉人祝亚保在收取的第一年租金32000.00元中,应返还被上诉人何正福18000.00元。综上,对上诉人祝亚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略显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何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祝亚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正福返还鱼塘租赁款32000.00元;三、上诉人祝亚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何正福返还鱼塘租赁款180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祝亚保的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上诉人祝亚保承担175.00元,被上诉人何正福承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祝亚保承担350.00元,被上诉人何正福承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李宏程审判员  邹春林审判员  叶枝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