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军与张克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马军。被告:张克虎。原告马军诉被告张克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被告张克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2014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地进行土地平整。平整完毕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3600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020元劳务费,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58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一份欠条,欲证实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劳务费3600元;被告张克虎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张克虎辩称:原告为自己平整土地及自己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因原告没有将地平整好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没有再为自己干了,给自己造成了相应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张克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位于新源县塔勒德镇塔勒德村的承包地进行土地平整,双方口头约定土地平整劳务费标准为200元/小时。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就所欠剩余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小张胡赛欠账叁仟陆百块钱年底还清。胡赛3600元2014.5.19。”2015年4月,被告先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20元劳务费,至今尚欠原告2580元(3600元-102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劳务工作结束并结算劳务费后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劳务费258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向被告主张劳务费25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已承认所欠先前劳务费事实,却以原告没有继续干活造成其损失为由拒付先前所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军劳务费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