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食天粮油店与高涛、高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食天粮油店,高涛,高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食天粮油店,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经营业主:刘东贤,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涛,成年,居民。被告:高子波,居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食天粮油店诉被告高涛、高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食天粮油店的经营业主刘东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江,被告高涛、高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食天粮油店诉称:二被告在共同经营日照市东港区海味府生态园酒店期间,原告方自2011年2月份起一直给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大米、油料、花生、鸡蛋、面粉等酒店粮油食品材料。从2011年7月份起被告方陆续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2年1月11日被告方共计拖欠原告粮油食品材料款63559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给付原告粮油等食品材料款63559元。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高涛未作答辩。被告高子波辩称:酒店是高涛经营的,我是在酒店干活的,我出具收款凭证就是职务行为,不应该由我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涛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办了日照市东港区海味府生态园酒店,被告高子波在此工作。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食天粮油店自2011年2月份起一直给被告高涛开办的日照市东港区海味府生态园酒店供应酒店用粮油食品材料,截止2012年1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粮油等食品材料款63559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高涛将日照市东港区海味府生态园酒店注销。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食品材料款635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涛在经营日照市东港区海味府生态园酒店期间欠原告食品材料款63559元,在被告高涛将日照市东港区海味府生态园酒店注销后,欠款应由被告高涛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高涛承担给付欠款63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子波系酒店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款凭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高子波给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食天粮油店食品材料款63559元;二、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食天粮油店要求被告高子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