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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兴民与汪永高、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民,汪永高,临泽县新华种猪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1049号原告刘兴民,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汪永高,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临泽县干部。委托代理人车建军,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法定代表人汪永高,该种猪场场长。负责人赵开泽,现种猪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烈霞,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民与被告汪永高、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民,被告汪永高及委托代理人车建军,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委托代理人魏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民诉称,被告汪永高在承包经营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期间,购买原告共计价款为16972元的电器材料。2014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汪永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付清。被告逾期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材料款16972元。被告汪永高辩称,所欠材料款16972元无异议,但被告汪永高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汪永高所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业务往来代表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是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拖欠了原告的材料款,责任应由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承担。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辩称: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由被告汪永高承包经营被告新华种猪场。被告汪永高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安装了电器材料,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汪永高承担付款责任;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汪永告移交了承包的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移交后被告汪永高已不再是种猪场的负责人。2014年12月10日,被告汪永高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已不属于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责任。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是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汪永高系临泽县新华镇干部,派驻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被告临泽县种猪场工作,并担任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1日,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承包给被告汪永高经营。承包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限届满,被告汪永高与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续签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因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接管企业,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仍由被告汪永高负责经营。2014年10月16日,被告汪永高与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补签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汪永高向临泽县新华猪场业(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了固定设施及仔猪等财产。在被告汪永高承包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期间,原告刘兴民安装更换和维修了种猪场的部分电器设备。2014年12月10日,被告汪永高给原告出具拖欠材料款16972元的欠条1份。2015年5月8日,被告汪永高向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移交了印章。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汪永高书写的欠条1份,被告汪永高提交的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提交的移交清单、承包经营协议2份,种猪场租赁协议、种猪移交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期间,被告汪永高承包企业经营,但只是企业自身内部经营方式的变化,并不影响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作为独立民事责任主体的地位。被告汪永高与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内被告汪永高承担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只是双方内部对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对外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汪永高系登记注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法人之间是民事主体内部的法律关系,被告汪永高实施的民事行为即为法人的民事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汪永高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临泽县新华猪场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3日是从被告汪永高处接收了种猪场的设施及活猪等财产,但双方并未对承包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和移交。2015年5月8日,被告汪永高才向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移交了印章,由此,不能将2014年11月13日作为界定被告汪永高是否履行职务行为的界限。经庭审核实,原告及被告汪永高均认可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修理电器拖欠的债务。被告汪永高作为经办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汪永高书写欠条中涉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理应由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偿付原告刘兴民材料款16972元,限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汪永高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