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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泉与徐勇、张玉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徐勇,张玉美,张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王泉。被告徐勇。(未到庭)被告张玉美。(未到庭)被告张玉芝。(未到庭)原告王泉诉被告徐勇、张玉美、张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张玉美、张玉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泉诉称,2006年4月21日,被告徐勇、张玉美夫妻及张玉芝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44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出具《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徐勇、张玉美、张玉芝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21日,三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原告书写《借款单》三被告签名确认。《借款单》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月利二分,以阴历为准,按月付息。借款人:张玉美徐勇张玉美2006年4月21日。”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止。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6月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年利率),原告请求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270天,利息为828.49元(20000元×5.6%÷365天×270天),利息四倍为3313.96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王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三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勇、张玉美、张玉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徐勇、张玉美、张玉芝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张玉美、张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泉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313.96元,共计23313.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徐勇、张玉美、张玉芝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芦雅君审判员  孟 杰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