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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包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502号原告包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包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同居后又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捷马牌)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及电动三轮车(万利通)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为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处),万利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和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处),2015年春节前双方开始闹矛盾,原被告现已不再同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无须本院判决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空调一台,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归其所有,电动三轮车和空调归被告所有,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捷马牌)一辆归原告包某所有,电动三轮车(万利通牌)一辆和空调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电动三轮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