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云与林自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022号原告王云。委托代理人候光林(系王云之夫)。被告林自虎。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习琴,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家红,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与被告林自虎、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云依法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97-40-1、2号的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022-1号、第01022-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而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候光林,被告林自虎、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王云向赵习琴账户汇款40万元,同月20日向赵习琴账户分别汇款10万元、5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20日,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向王云出具借款收据,赵习琴在借款收据上作为收款人签字。双方在借款收据上约定按月息3分付息,借款期为两年,到期一次性还本清息。2014年5月20日,原告将借款转至原告的朋友黄战名下,林自虎向黄战重新出具借款收据,约定使用期为一年,按月息3分付息,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其中10万元由未付的息款转入)。后因林自虎长期未按约定支付息款,黄战要求王云对其结算本息,由林自虎向王云出具借据。经再次协商,林自虎于2015年2月20日另行与王云确定借贷关系,并解除与黄战的借贷关系。林自虎向王云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122.5万元,到期还款时间为同年5月20日,按月息3万元支付,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在此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后林自虎仅于同年4月29日向王云支付利息15000元,到期后未能清偿本息。原告王云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林自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万元,利息7.5万元(按约定月息3万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5月20日止计息9万元,已付息款15000元),计13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被告返还本息为止。2、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林自虎辩称,原告王云与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至今没有生效,我没有收到原告王云诉称的100万元借款。我没有委托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或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习琴向原告王云借款,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收取借款,并不能代表此借款应由我偿还,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与我之间也没有债务转移的相关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债务人林自虎至今没有收到王云的借款,原告王云与林自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至今没有生效,保证担保合同也没有生效,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王云通过三峡农商银行东山支行向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习琴账户汇款40万元,同月20日原告王云又通过招商银行西陵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山支行分别向赵习琴账户汇款10万元、50万元,共计汇款100万元。2013年5月20日,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向王云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云交来经营磷矿石款(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备注:使用2年,按月息3分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赵习琴在借款收据上作为收款人签字。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云将该债权转至其朋友黄战名下,被告林自虎(系赵习琴丈夫)向黄战重新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战交来经营磷矿(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备注:使用期壹年,按月息3分付息”。后因林自虎长期未按约定支付息款,黄战要求将该债权再次转移到王云名下,经再次协商,林自虎于2015年2月20日另行与王云确定借贷关系,并解除与黄战的借贷关系。同日林自虎向王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云人民币现金122.5万元。到期还款时间2015年5月20日,自愿付月息3万元(大写三万元正)。原本110万,利息12.5万转入本金。借款人林自虎,担保人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后被告林自虎于2015年4月29日向王云支付利息15000元,到期后未能清偿本息。原告王云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林自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万元,利息7.5万元(按约定月息3万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5月20日止计息9万元,已付息款15000元),计13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被告返还本息为止。2、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由以上被告承担。同时查明,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据、黄战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云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王云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习琴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王云将该债权转让给黄战,黄战又将债权转回给王云,三方经几次债权转让并核算本息后,被告林自虎重新向原告王云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为122.5万元,该借据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借款本金以双方最后确认金额为准,故原告王云要求被告林自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云请求被告支付利息7.5万元(按约定月息3万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5月20日止计息9万元,已付息款1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被告返还本息为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银行贷款短期(6个月)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35%,则短期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月利率17.8‰,因双方借款本金为1225000元,故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最高应为65415元(1225000元×17.8‰×3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林自虎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原告王云利息15000元,故还应支付利息50415元。综上,被告林自虎应偿还原告王云借款本金1225000元及利息504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对原告王云与被告林自虎之间的债务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自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云借款本金1225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504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自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南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