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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侯丽丽、林歆畅等与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沛县胡寨镇卫生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侯丽丽,林歆畅,林心诚,林青爱,张跃荣,沛县胡寨镇卫生院,朱广浩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住所地沛县胡寨镇街上。负责人朱广浩。委托代理人程言静、郭军,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丽丽,农民,(林存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歆畅,学生,(林存亚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心诚,学龄前儿童,(林存亚之子)。两被上诉人林歆畅、林心诚的法定代理人侯丽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青爱,农民,(林存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荣(曾用名张尊荣),农民,(林存亚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守华,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跃南,干部。原审被告沛县胡寨镇卫生院,住所地沛县胡寨镇。法定代表人孙军,院长。原审被告朱广浩,沛县胡寨镇陶庄居委会卫生室负责人。上诉人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因与被上诉人侯丽丽、林歆畅、林心诚、林青爱、张跃荣、原审被告沛县胡寨镇卫生院、朱广浩医疗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的负责人朱广浩及委托代理人程言静,被上诉人侯丽丽、林歆畅、林心诚、林青爱、张跃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华、张跃南,原审被告沛县胡寨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5日,林存亚因腹部不适到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就诊,朱茂彩接诊并向林存亚开具门诊处方进行治疗。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给林存亚治疗期间未开具门诊病历。2012年6月10日,林存亚经多天治疗后身体出现异样,经沛县医疗急救站急救,被诊断为脑死亡。2012年6月27日,徐州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学检验,并出具徐医司鉴定所(2012)病检字第19号报告书,结论为:林存亚符合治疗过程中在心肌病病基础上心源性急性肺淤血、肺水肿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后侯丽丽等人请求依法判令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等赔偿死亡赔偿金464100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2140元(9607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40505元/年÷2),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只要求赔偿540775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侯丽丽申请对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给林存亚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但因缺少门诊病历,徐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中止鉴定。另查明,侯丽丽系林存亚之妻、林歆畅系林存亚之女、林心诚系林存亚之子、林青爱系林存亚之父、张跃荣系林存亚之母。林青爱与张跃荣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为林存亚,女儿林翠翠。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为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系非法人机构。原审认为,一、侯丽丽等五人各项损失的确定。1、侯丽丽等五人计算的死亡赔偿金4641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林存亚死亡事实及胡寨镇陶庄卫生室的过错程度、江苏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分析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4、对鉴定费22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侯丽丽等五人的损失数额为539739.5元。二、关于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沛县胡寨镇卫生院、朱广浩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本案中,林存亚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6月5日到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就诊,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应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给林存亚开具门诊病历,但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未向林存亚开具门诊病历,只是开具门诊处方单为其诊断治疗,故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的上述行为违反诊疗规范的规定。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存亚在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治疗期间死亡,侯丽丽等五人申请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对林存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未向林存亚提供门诊病历而导致鉴定中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应推定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对林存亚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第三、因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为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系非法人机构,故沛县胡寨镇卫生院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侯丽丽等五人要求朱广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丽丽、林歆畅、林心诚、林青爱、张跃荣各项损失539739.5元。沛县胡寨镇卫生院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侯丽丽、林歆畅、林心诚、林青爱、张跃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存亚到上诉人处就医,上诉人按照所在辖区相同等级卫生室一贯流程予以诊治,开具的门诊日志等同于门诊病历。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给林存亚开具病历即推定上诉人对林存亚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认定林存亚是在接受上诉人治疗期间死亡,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没有酌情考虑林存亚的过错行为。林存亚到上诉人处就医时主诉病情仅为“腹泻、上腹部不适、乏力”,而隐瞒了心肌病病史。故林存亚因隐瞒心肌病病史的过错行为导致最后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三、一审判决对徐州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病检字第19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予以确认,但判决结果与该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存在矛盾之处。1、报告书中显示林存亚因“肚子疼”就诊于当地卫生室而不是心脏病症;2、报告书结论为林存亚符合治疗过程中在心肌病病基础上心源性急性肺淤血、肺水肿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故林存亚有“心肌病基础”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回避此事实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侯丽丽等五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三条、《病历书写规范》等法律、法律、规章、规范等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就诊患者书写病历。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在数日诊治林存亚过程中,未书写门诊病历,并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故一审判决其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别本案不存在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林存亚虽然尸检证实其生前患有心肌病,但心肌病不是导致林存亚死亡的直接原因。林存亚不知道自己患有心脏病情,无法告诉医生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沛县胡寨镇卫生院以林存亚去世之前没有在我院就诊,我们也没有推荐他去卫生室就诊等为由进行答辩。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对林存亚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管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本案中,林存亚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6月5日到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就诊,该卫生室应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给林存亚开具门诊病历,但该卫生室未向林存亚开具门诊病历,只是开具门诊处方单为其诊断治疗,故原审认定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的上述行为违反诊疗规范的规定,并推定该卫生室对林存亚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但根据徐州医学会司法鉴定所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林存亚死亡原因为符合治疗过程中在心肌病病基础上心源性急性肺淤血、肺水肿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故可认定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对林存亚诊疗行为及林存亚心肌病病基础上心源性急性肺淤血、肺水肿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两个方面因素导致林存亚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可适当减轻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的过错责任。根据过错责任程度结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对林存亚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沛县胡寨镇卫生院应承担连带责任,朱广浩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推定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对林存亚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丽丽、林歆畅、林心诚、林青爱、张跃荣各项损失431791.6元。沛县胡寨镇卫生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合计6208元,由侯丽丽、林歆畅、林心诚、林青爱、张跃荣负担1308元,由沛县胡寨镇陶庄卫生室负担49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侯丽丽、林歆畅、林心诚、林青爱、张跃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