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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富春与冯红华、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710号原告:董富春。委托代理人:丁烽。委托代理人:赵燕鸣。被告:冯红华。被告:阮红。原告董富春诉被告冯红华、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富春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冯红华、阮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0元。2、被告冯红华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要求判令被告冯红华、阮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华、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冯红华分三次向原告董富春借款合计人民币3450000元。2013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冯红华还欠原告董富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50000元。当天,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尚欠的借款本金分二次归还,并对归还时间和归还金额作了约定,即2013年12月10日归还7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如被告冯红华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放弃借款利息,如超过约定期限未归还,应支付利息500000元。并承担因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另被告冯红华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为1750000元,归还期限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本金850000元、同年8月14日归还本金200000元、11月14日归还本金150000元、11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0元、11月23日归还本金100000元,12月18日归还本金50000元,合计归还本金14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0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另查明,被告阮红与被告冯红华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冯红华尚欠原告董富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冯红华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红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红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30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此项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超出相关规定,本院调整为37450元。因本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冯红华与被告阮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红华、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红华、阮红共同归还原告董富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红华、阮红支付原告董富春利息3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红华、阮红支付原告董富春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董富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4元(预收12200元),减半收取5132元,由被告冯红华、阮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