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好百年木业有限公司、敦化市大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好百年木业有限公司,敦化市大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好百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春东,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敦化市大德木业���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吴松江,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法政,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恒新,系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好百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百年公司”)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大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好百年公司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49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德公司诉称,好百年公司是从事木业胶合地板基材及木制品加工的企业,并与大德公司合作多年,向其购买胶合地板基材原料。前期,大德公司、好百年公司一直合作良好。但2013年6月大德公司向好百年公司购买的胶合地板基材出口加拿大,地板到达加拿大后发现胶合地板基材开胶,给大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0,000元,大德公司找好百年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好百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34,468.52元;2、诉讼费由好百年公司承担;好百年公司辩称,大德公司、好百年公司双方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好百年公司从大德公司处购买材料,2011年7月份大德公司找到好百年公司说厂子要不干了,剩点货底,希望好百年公司帮助卖一下,好百年公司同意了。2011年7月,大德公司将自己生产价值39,635元的基材和价值37,612元的成品地板拉到好百年公司处,让好百年公司为其代卖,这批代卖的货没有全部卖出还剩成品地板1,447.5片,数板975片,价值共计18,314元,这批卖不出的货物大德公司应拉回,不应算做好百年公司欠大德公司的货款。���百年公司用大德公司供应的部分基材加工地板出口加拿大,后发现这批地板的基材出现开胶问题,国外的客户已向好百年公司方索赔,这是由于大德公司供应的基材有质量问题造成的,现好百年公司尚存有大德公司生产的基材也出现同样的质量问题,好百年公司不能在用这些基材,其价值86,980元,要求退给大德公司,同时要求大德公司赔偿因为基材问题给大德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另外,在2014年2月份,因为大德公司向好百年公司索要拖欠的货款,好百年公司给付大德公司现金20,000元,这笔钱也应算作好百年公司给付大德公司的货款。反诉被告好百年公司诉称的内容与答辩内容一致,请求判令反诉好百年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费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大德公司辩称,对反诉请求其认为不能成立,反诉大德公司称其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至其没有收到通知,而对于基材不属于其他特殊产品均可以在短时间内发生问题,作为反诉大德公司直到大德公司对其提出货款请求时才提到质量问题,而在此之前好百年公司已经对货款予以支付,提出质量问题只是托词;提出反诉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大德公司(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0日大德公司、好百年公司双方往来账款余款汇总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大德公司、好百年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中好百年公司尚欠大德公司货款361,875元。好百年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应收账款明细一份及好百年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3月份期间向大德公司出据的电脑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到2014年为止大德公司、好百年公司之间欠款数额434,468.52元,这与其请求是一致的,用该证据也能证明双方属于产品买卖关系。好百年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大德公司方单方制作的,没有好百年公司的签字认可;对电脑记账凭证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大德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好百年公司的签字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发货清单二份、运输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本诉大德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好百年公司提供各类基材9,037张,价值617,328.52元,结合上述证据冲减好百年公司已付的100,000元和80,000元、2,860元,好百年公司尚欠大德公司货款434,468.52元。好百年公司对2013年6月13日发货清单没有异议,对2014年8月14日发货单有异义,认为曹艺的签字看着不向本人签字;运输合同书是大德公司与其他��签字的,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发货清单有指定收货人曹艺的签字,好百年公司对2014年8月14日曹艺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该发货清单予以采信;对运输合同书结合庭审笔录,好百年公司承认收到了2,532张板材,故对运输合同书予以采信。4、大德公司向好百年公司提供的7张货款发票,发票总数额是617,328.52元同时该发票为增值税发票,已交给好百年公司。好百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并不能体现真实的供货数量。经审查,该发票好百年公司已经收到,与发货清单系相对应,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好百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入库单二份,证明在2011年7月25、27日,所入库的物品系大德公司要求好百年公司代卖的,就这部分货品双方不是买卖关系。大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大德公司签字,而且所入库的基材无法证明是替大德公司代卖的;本案大德公司、好百年公司之间不存在代卖产品的事宜,在2013年之前双方业务往来已经结清,之前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入库单系2011年制作,大德公司的主张是要2013年的货款,好百年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没有大德公司的签字,也不能体现代卖的法律关系。2、大德公司提供的基材、及用基材加工成的地板,(物证,庭后提供照片),证明由于大德公司提供的基材有质量问题,造成加工后的地板开胶。大德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标注或双方签属的证明该板材系大德公司生产的基材;对于本案的好百年公司所使用的基材并非是本诉大德公司一家独家生产不能确认该板材的生产厂家;用样品证明质量不足以令人信服,同时对于出口板材国家质检局在出口时是要进行检验的,另外在运输中也可能造成损失。经审查,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专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将结合鉴定报告再作论述。3、索赔函4张及电子邮件共计32张,证明由于对方向好百年公司提出索赔的事实。索赔额为22,093.54美元。大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质量索赔摘要中生产日期是2011年6月22日,2012年3月1日、2010年4月22日、2012年5月16日、2013年3月20日,而本案大德公司在2013年向其提供的板材是2013年6月份,并且本案的好百年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到因为2013年6月份提供的板材出现问题,由此看该事件与大德公司提供的板材没有关联性;上述板材索赔不能确定是本案大德公司板材出现质量问题。经审查,该组证据系第三方出具,板材没有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因此不能证明大德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大德公司的陈述和好��年公司的答辩及大德公司、好百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大德公司、好百年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好百年公司向大德公司购买地板基本材原料进行加工。2013年6月13日大德公司向好百年公司发货地板基材2,300张,50.508立方米,2013年6月14日好百年公司单位库管曹艺签收,同日大德公司给好百年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0648196和00648197,含税金额共计为222,235.2元;2013年8月13日大德公司给好百年公司发货,杨桦基材1,605张,18.856503立方米,全桦基材2600张,33.40116立方米,好百年公司单位库管曹艺签收,同日大德公司给好百年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0648199和00648200、00648201,含税金额共计为243,938.66元;2013年8月30日大德公司委托周玉良给好百年公司发货2,532张胶合板,共计10.8703立方米,好百年公司单位已签收货物,2013年8月30日大德公司给好百年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含税金额共计为151,154.67元,以上共计617,328.53元,好百年公司在2014年共计支付182,860元,现尚欠434,468.52元。大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好百年公司以大德公司提供的基材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经过原审法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两块地板基材按LY/T1738-2008《实木复合地板用胶合板》标准检验,浸渍剥离、胶合强度等两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好百年公司对该结论不认同,经复议因好百年公司只剩两块基材板块而无法重新抽样检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德公司提供给好百年公司的板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好百年公司是否欠大德公司货款。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举证责任应由好百年公司承担,根据好百年公司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其提供的样品的鉴定并没有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好百年公司已经将全部板材加工出口,无法再次取样鉴定,重新鉴定不具备条件,故对于鉴定的结论的不利后果应由好百年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好百年公司主张板材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好百年公司主张与大德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卖关系的抗辩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好百年公司是否欠大德公司货款,根据大德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和运输合同书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货物的数量一一对应,且该发票已经送达好百年公司,好百年公司也没有提供异议,因此对大德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所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在2013年大德公司总共发出货物价值为617,328.52元,好百年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82,860元,尚欠434,468.52元未付。故对大德公司要求好百年公司支付434,468.5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大德公司要求反诉好百年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好百年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敦化市大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4,468.52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好百年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7元,反诉费5,800元均由被告沈阳好百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好百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处有价值18314元的货物是大德公司委托我方代卖的,并不是我方购买的,故应当在判决给付的货款中扣除该钱款;2、我方对大德公司销售给我方的地板基材申请鉴定,但对该鉴定结果不服向法院提出复议,原审法院未就复议结果进行鉴定,存在程序违法;3、我方要求退还大德公司供给我方的价值86980货物并赔偿损失30万元。被上诉人大德公司辩称:好百年公司主张代销没有证据证明,所谓代销和本案无关,同时其主张的的基材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好百年公司提出应当在判决给付的货款中扣除18314元问题。虽然好百年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的货款中有18314元是大德公司委托其代销的基材应当予以扣除,但没有证据证明大德公司有委托其代销基材的事实,所以不能认定其主张代销基材的事实,亦不能在好百年公司应当给付大德公司���货款中扣除该18314元,故对于好百年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好百年公司提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在一审中好百年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的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复议,但鉴定中心在鉴定之时就明确告知好百年公司“目前只剩有两块基材板块,……这种情况检验不具有代表性。在鉴定检验时,按照标准规定需取标准检验样块,需取大小共10余块进行实验而得出的结论”,由于只剩下两块已经检验的基材板块不符合复检条件,所以鉴定机构没有复检,亦涉及不到对复议结果质证的问题。故不能认定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关于好百年公司提出退还大德公司价值86980元的货物并赔偿其损失30万元的问题。虽然好百年公司主张大德公司为其提供的价值8698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价��86980元的地板基材为大德公司生产,结合在其申请鉴定时仅能提供两块基材板块进行鉴定的事实,不能认定好百年公司处还有大德公司生产的价值86980元不合格基板板块的事实,亦不存在好百年公司需要退货的事实,其主张的大德公司赔偿其30万元损失亦缺乏依据。综上,对于好百年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7元,由沈阳好百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