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洪雨与被告孙范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雨,孙范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田洪雨被告孙范良法定代表人李鑫,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廷,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汉口街**号1-9-2。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60472473-9。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洪雨与被告孙范良、被告沈阳惠天棋盘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惠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雨、被告孙范良、被告惠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振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雨诉称,2015年5月18日15时,在G102线辉山大街禾丰牧业前,被告孙范良驾驶被告惠天公司所有的辽AD33**的机动车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A683**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后果,后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范良为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后原、被告协商在三被告指定的惠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9日的维修,原告的辽A683**厢式货车为营运车辆,营运合同第五条中明确写明租金每天300元,维修期间无法继续营运,故产生了停运损失费。原告与被告对停运损失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天的停运损失费共计270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范良辩称,被告孙范良为被告惠天公司的司机,辽AD33**车辆保险为全险,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修车时也修理了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修车时间超出原本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停运损失的标准。被告惠天公司辩称,被告孙范良为被告惠天公司的司机,辽AD33**车辆保险为全险,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修车时也修理了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修车时间超出原本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停运损失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D33**车辆的确在本公司投保,但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5时,在G102线辉山大街禾丰牧业前,被告孙范良驾驶被告惠天公司所有的辽AD33**的机动车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A683**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后果,后经沈北新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孙范良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后辽A683**厢式货车经原、被告协商在三被告指定的惠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9日的维修。另查,辽A683**厢式货车为营运车辆,原告与沈阳运合物流公司签订了营运合同,合同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清单、证明、道路运输证、营运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范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洪雨无责任。被告孙范良为被告惠天公司的司机,其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惠天公司属于赔付义务主体。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供辽A683**厢式货车的道��运输证及营运合同,营运合同中约定车辆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耽搁天数不算租金,并约定租金每天300元,原告修车共计9天,其在修车期间无法营运,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2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惠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惠天棋盘山供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洪雨停运损失费27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惠天棋盘山供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