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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韦微与陆建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韦微,居民。委托代理人侯仲基、兰色,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廷,农民。原告韦微与被告陆建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微的委托代理人侯仲基、兰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微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陆建廷向其借款50,000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8月16日前还清。同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该借款于同年8月2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分段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50,000元和7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陆建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韦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先后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陆建廷分别提供借款50,000元、7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陆建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陆建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微与被告陆建廷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3年5月16日、同年5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并承诺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0日偿还。上述两次借款金额共计为12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有其亲笔签名并捺手印的金额为50,000元和7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2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和捺手印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建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廷向原告韦微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本案受理费29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陆建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