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毛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毛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58号恒大绿洲花园15幢117室。负责人涂三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荃,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毛,男,1994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毛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荃、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公司诉称:2012年10月7日,其与被告毛毛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毛毛向其借款147701元用于购买恒大金碧天下国际花园E21幢1706室房屋,被告毛毛应在2014年10月3日前还款,但其仅归还了80000元,余款67701元未能归还,其催款无果,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毛毛返还借款677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毛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金碧公司(甲方)与被告毛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毛毛向原告金碧公司免息借款147701元用于认购南京恒大金碧天下湖光苑E21号楼1706号房,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前归还80000元,2014年10月3日前归还67701元,逾期则按未还款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毛毛向原告金碧公司出具了借据2张,原告金碧公司按约代被告毛毛向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款147701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毛毛仅归还了80000元,余款67701元未能归还,原告金碧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毛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销售不动产发票、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碧公司与被告毛毛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碧公司提供了借款,有权要求被告毛毛归还,被告毛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对于原告金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毛毛归还借款6770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毛毛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毛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67701元及逾期利息(以677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毛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金碧公司垫付,被告毛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