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张金、益阳市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张金,益阳市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5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李媛。委托代理人欧阳彩云。被告张金。被告益阳市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金、益阳市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生苗木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媛、欧阳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民生苗木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金与原告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金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14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张金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金发放了借款14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张金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应当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为了实现债权,原告聘请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张金承担。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系被告张金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张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金支付利息、罚息105348.8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金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对被告张金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金、民生苗木合作社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民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931072013001202),拟证明被告张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HZ2012009-1)、《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自愿对被告张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并与原告对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已经通过了对被告张金的借款支用审批,并完成了贷款支付。第四组证据,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张金违约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代理协议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张金、民生苗木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金、民生苗木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在被告张金、民生苗木合作社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张金、益阳民生苗木合作社给付的金额、时间及欠付的金额。第五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个高质字第HZ2012009-1)约定:为确保被告苗木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愿意以其合法所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亿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张金向原告提出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在该表中签名。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金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单一受信模式(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为“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4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原告与被告苗木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个高质字第HZ2012009-1)”。第15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25条规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4月26日,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张金为益阳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同意为被告张金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金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张金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张金指定的收款账户名下。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3%,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未按期还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用被告张金缴纳的28万元保证金抵扣了借款本金26.704272万元,利息1.238185万元,罚息575.43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为被告张金代偿本金113.295728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张金尚欠原告罚息11.206873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苗木合作社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原告与被告张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协议以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原告与被告张金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金未及时偿还借款罚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金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张金的上述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质押担保,故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应以质押财产为限对原告的上述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张金追偿。被告张金、民生苗木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截止2015年8月14日的罚息112068.73元,此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益阳市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以质押财产为限对被告张金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金、益阳市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7元,由被告张金、益阳市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凌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