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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惠荣、宋录山、宋祥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惠荣,宋录山,宋祥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743号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南街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志豪,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系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敏,系该联社职员。被告:王惠荣,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11日,现住奇台县。被告:宋录山,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1日,现住奇台县。被告:宋祥山,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9日,现住奇台县。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惠荣、宋录山、宋祥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年、张玉敏,被告王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录山、宋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惠荣于2013年3月26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并由被告宋录山、宋祥山作为贷款保证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999.99元及利息20225.66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惠荣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69999.99元及利息20225.66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宋录山、宋祥山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惠荣辩称:其不同意还款,虽然借款合同中涉及被告王惠荣本人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钱却让被告王惠荣的丈夫宋军山赌博用了,故被告王惠荣不同意还款。被告宋录山、宋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信用联社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贷款还款单一份、借款借据登记簿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书两份、身份证明三份、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惠荣向原告贷款,被告宋录山、宋祥山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惠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录山、宋祥山均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惠荣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惠荣于2013年3月26日以种植为由向原告贷款70000元,由被告宋录山、宋祥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经原告核准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王惠荣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0.01元,利息10.02元,未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故原告以上述诉由起诉,要求被告王惠荣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被告宋录山、宋祥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2.1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惠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录山、宋祥山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主张要求被告王惠荣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宋录山、宋祥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提高公民诚实守信的信誉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贷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0225.66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并从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2.15‰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宋录山、宋祥山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188元,由被告王惠荣红承担,被告宋录山、宋祥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