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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姜艳与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姜献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姜献忠,张国花,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姬炎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340号原告姜艳。委托代理人邹广亚,河南洪信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法定代表人:姜献忠。被告姜献忠。被告张国花。被告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法定代表人:姬炎红。被告姬炎红。原告姜艳诉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姜献忠、张国花、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姬炎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广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姜献忠、张国花、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姬炎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艳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姜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姜献忠、张国花、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姬炎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在还款100000元后,便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至今仍未偿还40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日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姜献忠、张国花、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姬炎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姜艳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借原告姜艳5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10日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4年11月10日姜献忠、姬炎红、张国花的个人信用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姜献忠、姬炎红、张国花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014年11月10日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及姜献忠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姜艳(出借人乙方)与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洛资金借字2014第16号),约定:“甲方共计使用乙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本次资金使用时间为叁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借款利率为为2%/月。利息分期给付,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若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有权收回全部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和本金自合同自动终止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如果甲方确有实际情况需要推迟还款的,应取得乙方的书面同意,并就延迟还款期间的资金适用费率与乙方达成一致。同时,乙方有权根据自身的资金安排,决定是否同意甲方延期。延期的时间另行协商。……”同日,被告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信用(担保)保证函一份(编号:洛资金保字2014第16号),同意为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姜艳借款伍拾万元提供担保,承担的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定的拆借协议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所做出的承诺;担保金额:债权人的债权本息、罚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手续费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损失等。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拆借资金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经债务人及债权人同意展期,本担保信用保证人仍承担上述责任,且保证期间相应顺延。……”同日,被告姜献忠、姬炎红、张国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保证各一份:“同意为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姜艳的借款伍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若债务人不能按约如期归还贷款,本保证人同意于借款到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清偿。如保证人逾期清偿上述款项,则向债权人支付上述款项总额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姜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同时,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向姜艳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利率2%/月,借款期限叁个月,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款项已如数到达借款方指定的账户。若借款人不能按《洛资金借字2014第16号〈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法律责任。”此后,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并偿还本金100000元。后因未继续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姜艳与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原告姜艳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定向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不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偿还利息及按日3‰偿还违约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姜献忠、张国花、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姬炎红承诺为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姜献忠、张国花、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姬炎红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姜献忠、张国花、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姬炎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姜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姜献忠、张国花、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姬炎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洛阳欧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姜献忠、张国花、洛阳市狮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姬炎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自: